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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是否属于劳动主体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4XXX号   
原告杨XXX
原告王XXX
被告驻马店市XXX保险处。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该处主任。
原告杨XXX、王XXX与被告驻马店市XXX保险处(以下简称驻马店市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被告驻马店市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二人于1995年1月到驻马店市建材局务工,每月工资300元。1999年4月,经驻马店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其二人为当时的建材局、劳动局、化工局担任卫生保洁员。2000年,驻马店市XXX和社保处成立之后,继续聘用其二人从事门卫工作兼打扫卫生和水电维修等,每月工资500元。其二人一直工作至2012年4月。工作期间,其二人的工资一直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多次向被告单位反映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问题,但一直没有给予解决。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0000元,支付差额工资15000元,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
被告驻马店市XXX辩称,其单位与杨XXX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并且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王XXX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经驻马店市直机关事务局协调,原告杨XXX到驻马店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办公楼为原驻马店市建材局、驻马店市劳动局和驻马店市化工局担任卫生保洁员,月工资300元,工资由三家单位分担。
1999年12月份,经政府批准,成立驻马店市XXX。2001年上半年,驻马店市XXX到驻马店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办公。2001年6月1日,驻马店市XXX与同楼办公地驻马店市机关事业社保处、驻马店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和驻马店市经贸委四家单位,与杨X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XXX为四家单位从事卫生保洁和看管自行车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工资由四家单位分担。2008年底,其他单位陆续从综合办公楼迁出,驻马店市XXX继续在该处办公,杨XXX也继续为驻马店市XXX从事卫生保洁和看管自行车工作,月工资由XXX负担。2012年3月,驻马店市XXX也从综合办公楼迁出,搬至新的办公场所,杨XXX不再从事原有的工作。
杨XXX从事保洁和看管自行车工作期间,其妻子王XXX随杨XXX一起在综合楼院内一门卫房居住。在此期间,王XXX曾为驻马店市XXX提供过临时性劳务活动,驻马店市XXX曾向王XXX支付过临时性劳务费用。
2013年1月,二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二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驻马店市X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XXX出生于1937年7月13日,原告王XXX出生于1940年9月29日。
上述证据,由当事人陈述经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1年6月1日,原告杨XXX与被告驻马店市XXX等四家单位签订协议时,杨XXX的年龄已接近64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杨XXX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其与被告驻马店市XXX等四家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杨XXX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差额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事项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XXX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王XXX与被告驻马店市XXX之间仅存在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差额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X和王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X
审 判 员 马XXX
人民陪审员 高XXX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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