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一初字1984第号
原告XXXXXX
被告东莞市XXXXXX有限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东莞市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会计,但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将原告工作调整为文秘,后于2009年4月1日通告原告不用来上班,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且经常超8小时工作,但被告却未按法定的工资与加班费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按国家标准支付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每月20.92天,每天8小时)的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9549.52,额外补偿488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9331.4元,额外补偿金2332.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4元,额外补偿金34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
    原告对诉称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6年至2009年工资条,该工资条记载了原告的出勤标准是26天,故原告每月超时5.08天;另该工资也反映了原告加班费未足额发放的问题。证据2,工资存折,该存折与工资条的实发工资是一致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工资存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确认了XXX的工资是多少,但并没有说明该款是从哪里支付的。另工资是与仲裁的工资基本吻合,另对工资条哪里来的不知道,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存折的真实性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于2006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被告的会计。原告XXXX每月的工资由出勤工资500元、职务补贴650元及加班工资、全勤奖等构成,被向东莞市XXXX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每月20日发放前月工资,并发放至原告XXXXXX的工资存折内。2007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就加班费及福利费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被告向其支付:一、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福利费(基金)100元;二、2006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8015元;三、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3.75(28015元×25%);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4元(2288元×3个月)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东劳仲案字第(2009)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的加班工资594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4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84元及2007年8月的福利基金12元,合计5939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存折,可予认定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为26天,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500元、职务补贴650元、以及部分加班工资等构成,在扣除伙食费、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支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其每月工资收入提交了工资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为凭,被告称原告工资条哪里来的不知道、对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无确认等,被告对其辩解、质证意见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被告未支付的工资报酬及额外补偿金、加班费及额外补偿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即2009年4月25日往前推算至2007年4月25日二年期间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予驳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月20.92天,而原告每月出勤26天,每月均多工作5.08天。另根据工资条所显示原告每月收取一定的加班工资,对该部分加班工资原告原告提出是其超8小时工作时间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按3元/小时计算,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提出有力的辩驳事实及理由,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多工作5.08天的工资报酬及超8小时工作时间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加班工资,原告以每月1200元平均工资计得每小时加班工资为7.17元,而被告只按3元/小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被告应就未支付的加班工资部份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后,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另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故除全额发给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各项具体计算金额详见附表,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如下款项:法定工作日外工作的工资17127.27元及经济补偿金4281.82元、延时工作加班未计发加班费7677.45元及经济补偿金1919.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612.38元,以上款项合计3761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XX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XXXXXX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