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斌。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斌驾驶鄂EA961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EA102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三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宁大道北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被害人方某某(男,殁年23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HJ125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易某某(女,20岁)轻微伤。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方某某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斌主动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后于2012年4月17日到交警大队陈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发案经过》《归案经过》《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枝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枝江市蓝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受伤者,并电话报警,后到交警大队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 成 华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燕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