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喜祥。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喜祥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明红、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喜祥于2007年5月至10月任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会计期间,利用保管、发放农户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1268.20元、挪用公款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彭喜祥虚列邓某某的征地补偿费3268.20元,于2007年9月29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上取出占为己有;
2、2007年10月22日,彭喜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中取款29000元,携带8000元潜逃。
(二)挪用公款罪
1、2007年9月30日,彭喜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中取款3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
2、2007年10月12日,彭喜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中取款12000元,用于归还赌债。
3、2007年10月19日,彭喜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中取款18000元,用于归还赌债。
4、2007年10月22日,彭喜祥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中取款29000元,其中21000元用于归还赌债。
被告人彭喜祥外逃期间,其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喜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董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喜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共枝江市董市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彭喜祥基本情况说明》、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枝江市董市镇财政所《查账说明》、2007年11月19日《记账凭证》、户名为甘林寺村民委员会帐号为605264210200068065的《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市支行出具的《证明》、马某某提供的《财政所组织到甘林寺现金兑口情况记载》、2007年4月2日《甘林寺村现金移交表》、枝江市董市镇财政所《个人往来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证人彭某某、程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喜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喜祥身为村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同时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对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喜祥犯数罪,且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喜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喜祥的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张 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琴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