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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核宜斌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孙中伟律师
吉核宜斌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案件名称:吉核宜斌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司明灯、朱晶晶
书记员:王强
裁判时间:2013.04.27
【有无律师】
关键词】运输海洛因6665克 彝族 运输毒品罪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以运输毒品罪核准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吉核宜斌,男,彝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布拖县×××镇××村×组×号。2011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核宜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楚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核宜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吉核宜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8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吉核宜斌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南华县境内,沿南景线公路行驶时,在南华县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方向123KM+200M处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当场从吉核宜斌随身携带的一只背包内查获海洛因666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吉核宜斌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证明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核宜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核宜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82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核宜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果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本案中,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南华县境内,沿南景线公路行驶时,在南华县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方向123KM+200M处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一只背包内查获海洛因6665克。显然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只要行为人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数额超过5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运输海洛因达6665克,其犯罪数额自然远远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性质极为恶劣,而且被告人没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可能性评估】运输甲基苯丙胺6千多克(+20分),共1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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