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开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案件名称:史开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司明灯、朱晶晶
书记员:李训民
裁判时间:2013.04.27
【有无律师】有
【关键词】偷渡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8000多克
【裁判要点】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偷渡出境购买毒品海洛因8350克,又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预谋,纠集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指挥他人运输,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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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被告人史开元,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XX镇XX村XXX组。2010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开元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8日以(2012)普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开元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史开元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5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史开元和朱仁习、史荣兴(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从缅甸国邦康市购买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贩卖,并商定由史开元、朱仁习出资,史荣兴负责将毒品从邦康市运送至云南省孟连县。9月22日,史开元、朱仁习、史荣兴偷渡出境购买毒品。9月25日22时许,按照史开元的安排,朱仁习、史荣兴携带毒品入境至孟连县勐啊口岸附近,二人分别租乘摩托车前往孟连县城,由朱仁习在前探路,史荣兴携带毒品随后。途中,二人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史荣兴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24块,净重8350克。2011年10月19日,史开元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另案被告人史荣兴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信息资源综合查询表,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另案被告人朱仁习、史荣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开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开元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偷渡出境购买毒品海洛因8350克,又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史开元积极预谋,纠集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指挥朱仁习、史荣兴二人运输,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史开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570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开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应被判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而不应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此罪是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论实施了哪一种行为,都构成此罪。同时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也构成一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偷渡出境购买毒品海洛因8350克,又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并运输。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既有走私行为,又有贩卖和运输行为,但根据刑此条规定,但被告人的行为只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预谋,纠集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指挥他人运输,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来加以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甲基苯丙胺8千多克(+30分),共1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