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松林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吴松林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案件名称:吴松林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龙兵、张剑
书记员:肖林玲
裁判时间:2013.06.17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贩卖氯胺酮2000克 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 累犯
【裁判要点】被告人吴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贩卖氯胺酮20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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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被告人吴松林,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来县××镇××管区××村××××巷×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街×巷×号。2003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1月7日被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松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松林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琼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驳回吴松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松林与同案被告人邢福忠(已判刑)电话约定由吴松林向邢福忠贩卖2000克K粉(氯胺酮)。次日,同案被告人刘文、孙庭松(均已判刑)受邢福忠指使,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酒店从吴松林处购得2000克K粉。
2010年1月4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35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将350克冰毒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分两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10万元汇给吴松林。
2010年1月15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300克冰毒。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将300克冰毒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分两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8.25万元汇给吴松林。
2010年1月22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500克冰毒,邢福忠后将毒资人民币5万元汇至吴松林的账户。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将500克冰毒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同月25日下午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海南省海口市×××物流公司提货处提取了500克冰毒,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日将吴松林抓获。
综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吴松林贩卖氯胺酮20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邢福忠指认提取的冰毒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明细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表、民航查询函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邢福忠、刘文、孙庭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松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松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2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松林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惩处
本案中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有几种行为如何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第一条的精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吴松林贩卖氯胺酮20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因此,对被告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惩处比较合适。
二、被告人贩卖和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对其判处死刑是合适的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吴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短短的几个月内贩卖氯胺酮2000克(按非法药物折算表,可折算成海洛因2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远远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性质极为恶劣,而且被告人没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松林于2003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1月7日被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在2005年1月7日犯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又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贩卖氯胺酮20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系累犯。被告人前后两罪间隔时间很短,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严重,犯罪性质恶劣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死刑可能性评估】甲基苯丙胺1千多克(+10分),累犯(+5分),共1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