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月利率4.6%,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作生意周转,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每月4.6%计算,连续两个月未交利息或合同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直至2013年6月19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100元,并且,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逐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利息相应减少且借款利率按原合同执行不变;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的,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分期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分期还款协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返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14日起逐月向原告清偿借款,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4.6%的借款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基于此事实,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基于被告已支付1100元的利息给原告,该款应在上述本院确定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减被告翁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8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秀文人民
陪审员: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员:莫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