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段雅荣、审判员卢秀文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月利率4.6%,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作生意周转,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利息按每月4.6%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7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4.6%的借款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的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70元,是原告对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40元(0.056÷12个月×4倍×45000元),故多支付的1230元利息,应在上述本院确定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23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雅荣 审判员: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 书记员:欧凯桦 二0一四年六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