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对安排员工年休假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潘某1975年8月参加工作,后于2007年3月到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9月4日,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郭XX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公司员工郭XX、潘某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前解除郭XX、潘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中载明,潘某1975年8月参加工作。
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125元;2.2012年年终奖2605元。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潘某支付2008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776.71元,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潘某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显示,潘某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3.05元,潘某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1.25元,潘某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潘某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91元,潘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5.5元。
【法院判决】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八千四百六十三元。
【律师解读】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安排员工年休假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已经安排潘某休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某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