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区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学习札记290】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90(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61号 某公司
擅自使用区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学习札记290】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90(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61号
某公司诉某公司擅自使用区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摘要】
1.对于桶装纯净水等采取地区集中销售的商品,在考量是否符合构成知名商品的条件时,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具体商品的类别、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对象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商品本身的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确立与之相适应的知名度覆盖范围,而不是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知名。
2.如果商品名称包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用途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一般不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如果商品名称本身显著性不强,而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 2013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