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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恋爱涉强奸 律师辩护无罪释放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陈剑华律师
   范某恋爱涉强奸   律师辩护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2013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范某与少女郑某某(1999年7月15日)朋友介绍通过QQ认识,并开始谈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关系甚好,经常一起玩。2013年6月12日当晚,双方和朋友一起出去吃烧烤、喝酒。因酒后头晕,另一朋友提议去开房休息。于是他们开了一间三个床位的房,由犯罪嫌疑人把被害人背到宾馆并将被害人放到最里面的床位睡觉,一起来的朋友睡在中间那张床,犯罪嫌疑人睡在离房门最近的那个床位。后因被害人要上厕所,犯罪嫌疑人扶着她去。被害人从厕所出来后就与犯罪嫌疑人一起睡在一张床上并自愿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被害人的母亲知道后,极为愤怒,认为女儿未满14周岁,犯罪嫌疑人范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于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侦查机关以范某涉嫌强奸罪对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并把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范某的家属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于是委托陈律师为其辩护。陈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找到证据证明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当晚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陈律师把关键性的观点书面呈送给检察院,检察院经过仔细斟酌,最终依法作出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基本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
(一)、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他们刚开始认识时,被害人在聊天的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是1997年的,当时犯罪嫌疑人的朋友也看到了关于这一点的聊天记录;被害人也曾向自己的朋友表明自己是1997年,被害人的朋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1997年,这一点被害人朋友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吻合。(二)、被害人写给犯罪嫌疑人的撤诉申请书的内容中声称,自己是97年的,虽然这份撤诉书是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害人写的,但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或强迫,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从被害人外貌和穿着打扮上看,确信被害人应该是97或是98年的。
二、被害人的几次陈述反复性很大,自相矛盾,受其父母干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被害人对案发当晚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楚。公安人员:你在宾馆时是否有人强奸你?被害人回答说:我不知道,我一点感觉也没有。只是我起床上厕所时,感觉下身有点痛。公安人员问:你下身有没有流血?被害人答:我也不知道,当时来了月经,且没有戴卫生巾。(二)被害人亲口告诉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不给被害人母亲钱,被害人的母亲就会告犯罪嫌疑人强奸她女儿,并要求被害人要听母亲的话,否则就不要被害人。这一事实由被害人写给其母亲的信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朋友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三)被害人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年龄的问题上也自相矛盾。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告诉犯罪嫌疑人自己是2000年的;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又说自己是1999年,前后之间相互矛盾,没有证据排除。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当晚是否真的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
从现有证据看,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自己及案发当晚一起住宾馆的朋友都在笔录中陈述不知道是否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其他证据加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从被害人亲口告知及从他人处获得的信息,犯罪嫌疑人确信被害人已满14周岁;证人的证言也证实犯罪嫌疑人确信被害人年满14周岁;被害人因受其母亲的精神强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被害人的陈述不应采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故陈律师请求检察院依法办案,有错必究,切实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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