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故意伤害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婺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莹、施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诸葛莹、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0日,刘某让曹XX的朋友“小波”带其与吴某、李某等人来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三江街道江南春城曹XX住处找曹健雄交涉。被告人曹XX用砍刀砍了吴某三刀,致使吴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辩解: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其是被逼无奈才拿起刀挥砍的。
辩护人诸葛莹、施丽的辩护意见为:1.应当认定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被告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程度不大,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整起案件中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可责罚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刘某曾与被告人曹XX发生过争执,2011年6月20日凌晨,刘某让曹XX的朋友“小波”带其与吴某、李某等人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三江街道江南春城曹XX住处找曹XX交涉。吴某、刘某等人到江南春城楼道口找到曹XX后,被告人曹XX用砍刀砍了吴某三刀,致使吴某的左手臂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左腕不全离断伤,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曹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被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XX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曹XX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查, 被告人曹XX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2月22日送达判决书。缓刑考验期间为2008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李某的证言,接警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诸葛莹、施丽提出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李某的证言等,能够证实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由被告人曹XX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在被害人吴某先动手打被告人,情况紧急,被逼无奈才拿起刀挥砍被害人吴某。故对曹XX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曹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时,并非处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其行为不能认定正当防卫。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金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XX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雅
人民陪审员 沈 小 如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