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
刑 事 判 决 书
----兰某勇故意伤害案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自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勇,男,****年4月16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天峨县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大湾屯O04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l3日被逮捕。现蜀押于广州市自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I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自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勇及其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曰21时许,被告人兰某勇伙同同案人李某祥、陈某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自云区江高镇双岗村珠水路8号三木音响厂内,为报复该厂保安队长姜某保,持砖头将姜砸伤。经鉴定,姜某保因钝物作用致2 枚以上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勇的行为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特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 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勇伙同
同案人李某祥、陈某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自云区江高镇及岗村珠水路8号三木音响厂和 为报复该厂保安队长姜某保,持砖 头将姜砸伤。经鉴定,姜某保因钝物作用致2枚以上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勇亲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保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李某祥、陈某锐的供述,证人周某喜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
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勇犯故
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勇归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勇亲
属己经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白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向 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0 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赛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