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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5-21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故意伤害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对现场进行仔细的观察,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今天通过庭审调查更使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章某与邹某有犯罪的故意。
1、案件回溯至事发前一天,证人王某某提供证明材料称,事发前一天(2011年6月18日)上午,其在XX镇东边停车场超市门口遇见了章某(王某某喊老表),并问章某咋回来了?什么时候走?章某说,“我大哥过百日而回来的”,“等我大哥百日过后我给老白毛(李某父亲)家人收拾后再去打工”。当时王某某还劝他说,“老表算了,不就是为地的事吗?地都还人家了还闹啥子。”章某说,“不行,这口气我咽不下去”,在王某某和章某谈话时,证人谢某某也在场并证实。上述事实再次印证章某于事发前即已经积极预谋,准备实施本案故意行凶行为。
2、章某某陈述(卷二22页),今天中午,我们家亲戚及章某、邹某十几个人在XX镇街上我大嫂XX姐家中吃饭……赵某(李某配偶)陈述(卷二42页),我只看见章某和那个男的象是喝了不少酒……也就是说,案发当日章某与邹某在XX镇喝完章某大哥的百日酒即驱车前往案发地,具体实施其“收拾”李某某家人的犯罪行为。事发当日,章小某在事发现场给他人打电话时讲,“我不让他们来,他们非要来,你看现在出这么大的事美了吧,拦都拦不住。”章小某当时声音很大,在现场的人都听见了这句话,此有张三、李四、王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证。
3、章某因其哥哥(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的父亲)土地承包纠纷一事,心怀不满蓄意报复,是其邀约邹某共同行凶的动机。正如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章某说“你们那块地种上没有”,其见李某没有吭声,又说“你父亲不是认识道上的人吗?我今天就叫道上的人来教训你”……这时邹某拿了把长刀从车上下来。可见,章某和邹某二人是有备而来,此二人的行为具备刑法上故意犯罪的特征,存在故意行凶的动机。
4、从公诉机关的案件材料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来看,本案的侦查明显回避了张、周二人于事发前的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回避了本案最终发生的因果关系与必然性。这样的处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是不公正、不公平的。
(二)章某与邹某首先实施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因此被告人被迫选择自卫。
1、正如检察院起诉书中所陈述,章某首先以涉黑的言语对被告人发难,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进一步实施了疯狂的伤害行为,即殴打并持砖头追撵被告人,而其缴约的帮凶邹某同时也从车上取出凶器对被告人进行追砍。试问以一个平凡百姓的见闻与胆识,除了惊恐地逃命被告人根本没有选择。在围绕自家房屋转了一个大圈后,被告人跑进了自己的家门,假若此时章某与邹某仅仅只是吓唬或“教训”一下被告人,其目的显然已经达到,但其目的明显不仅仅是“教训”这么简单。二人踹开了被告人的家门,此时的被告人依然没有与二人进行“厮打”,面对身高体态均占优势的二人其甚至连防卫的能力也没有,更没有防卫凶器的工具,被告人向卧室方向逃去。
2、俗话说“撵人不过百步”、“兔子急了会咬人”,此时的被告人仍然只是躲避抵挡章某,邹某则继续疯狂追砍被告人,被告人的生命悬于一线之间。但此时被告人依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为了生存退到了卧室。事态并没有缓解,被告人的妻子跟进了卧室向二人求饶,遭到了邹某残忍的伤害血流满面生死不详,在这性命攸关的时刻,被告人才拿起唯一可以防身的水果刀。为了拯救妻子,为了保全性命,其向邹某刺了一刀,然后刺向夺叉的章某,被告人制服了章某后,为了阻止邹某继续伤害妻子,又去夺威胁自己与妻子生命的砍刀,但邹某牢牢握住砍刀继续行凶,于是水果刀也刺向了邹某,整个案件就这么全部发生了。
3、用被告人自己的一句话说,“以一对二,侥幸生还”。这样的场景,这样的情形,被告人是否应该放弃反抗、放弃生命,假定受害人的计划得逞,那么他们又将受到怎样的惩罚,被告人又将受到怎样的冤屈。公诉机关回避了事实的全部经过,这样的忽略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正、不客观的。
4、公诉机关认定“李某的妻子赵某也进到北边卧室里和邹某厮打”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厮打”我们通常的理解是相互殴打,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赵某对邹某进行了殴打,相反赵某进入卧室的目的仅仅是劝阻与求饶,但是遭到了邹某残暴地殴打,其所处的真实境地是被殴打、被伤害状态。也正是这种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紧迫性,决定了本案防卫的必要性与必然性。
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夺下邹某手中砍刀后再用砍刀将章某砍伤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纵观整个案卷材料,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搏斗的过程中曾经夺下过刀,更不可能实施用邹某手中的刀砍伤章某。被告人仅仅是在搏斗结束后,从邹某手中拿下刀,而且没有再对其实施其他行为,其目的也仅仅是阻止本人及家人受到伤害。至于章某身体上的刀砍伤,不能排除邹某误伤的可能。试想在一个狭窄的房间中四人展开了你死我活的争斗,其紧张与混乱的局面足以让一个人丧失准确的判断与精准的行动,更何况邹某与章某应该系在酒后行凶。公诉机关不能因为章某身体上有刀砍伤,就简单推定属于被告人所为,并虚构出“空手夺刀”的武林绝技。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而非李某本人,这与“无罪推定”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审判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二、公诉人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属定性错误。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被告李某并没有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案发前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想法,也没有任何犯意表现,甚至在案发前还主动上前去帮忙推车,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中反复证实了这一点。
(二)如前所述章某、邹某二人是酒后驱车至李某家故意行凶,李某一直逃跑,但二人却紧追不舍,李某整整绕自家院墙跑了一圈又躲进屋里,却仍然被二人追进房屋进行攻击。整个过程,李某一直是被动的被追撵,而且追撵的人手持长刀和砖头,何来故意?而其为了生存,只能选择自我防卫。
(三)根据案件事实再来分析双方力量对比:1、章某、邹某二人都比李某要高大强壮,李某是以一抵二;2、事前李某是赤手空拳,面对持刀、拿砖紧追的邹某和章某二人,在搏斗中,邹某持长刀与章某二人围打李某,李某不得已才顺手拿了把水果刀自卫;3、整个过程,也许案卷材料需要很多文字来表述,但现实发生的确是千钧一发的紧张局势,李某不可能也不敢去想故意伤害张、周二人,完全是本能的自卫反应才有本案的发生。
(四)公诉机关以李某及其配偶没有大的伤害后果来推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一、XX桥派出所委托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某配偶赵某伤后精神状况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人配偶赵某于2011年6月19日被人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存在被害观念、情绪不稳定,极度紧张害怕,意志活动减退,无自知力;该精神失常在医学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殴打事件与创伤后应激障碍有因果关系。从该病理后果分析,在事发当时,被告人及其家庭处于无辜与无助的境地,面对暴力不法侵害,被告人选择防卫的紧迫性与必要性。第二、即使李某个人身体仅为轻微伤,也不能推定其当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防卫人必需受到重创后或者受伤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采取防卫措施,公诉机关的这种主观理解明显过于狭隘,也没有法律依据。何况张、周二人手持砖头与砍刀实施着疯狂的行凶行为,而不是手持绣花针进行着虚张声势的作秀表演,其气氛的紧张迫切岂能容许半点疏忽与闪失,因此可以说,李某的是否受到伤害不能否定其防卫的正当性。
三、国家为了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作斗争,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身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刑法》增设了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权。
(一)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事件发生的全部起因。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维持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该事件发生自始至终被告人及其家人都处于弱势的地位,是此案件的真正受害者,被告人妻子因为受害人的过错至今精神失常。
(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具体到本案中,邹某手持长刀,章某手拿砖头一直追撵至李某家中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系“正在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情形,章某、邹某二人无视赵某跪地苦苦哀求,邹某甚至将赵某砸晕倒地,李某一边正和章某扭打,见其妻赵某倒地不动弹,心里甚是害怕和无助,面对这死亡将至般的威胁,才想起要拿水果刀抵抗,因为在几乎只有7-8平方米的打斗房间内邹某的长刀随时可能再砍向自己。李某为了摆脱章某才将其刺伤,见章某倒在床上后就没再继续打击了,而是去夺邹某手里的长刀,刀一直没夺下来,直到邹某倒地丧失攻击能力,李某即停手了,并拿走了邹某手里的长刀,整个过程中,李某在面对紧迫的死亡威胁时,基于本能的反抗才造成他人的伤害,当属正当防卫,且尚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再或者说,事态的紧迫性已经将被告人逼到了生与死的边缘,进一步一线生机,退一步万劫不复。而生死关头岂容半点疏忽与闪失,被告人最终做出了自己的判断与选择。
四、本案不能因为主观认识的争议,而否定被告人李某相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具体行为的客观存在性。
(一)本案李某存在自首的客观行为。1、案发后,李某请张小某报警,案卷材料中章小某予以证实。2、案发当日(2011年6月19日)15:37时和16:08时李某自己也曾两次打电话投案、报警。3、案发后李某有足够的时间逃跑,但他没有离开现场,直至警察到来将其带走。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具体到本案,李某在案件发生后报警并等待警方将其带走当属于投案,同时李某也没有隐瞒、否认或者虚构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即使其在主观认识上并不认为本人犯罪,但其也仅仅只是主观认识及对法律的见解,并没有影响其将自己实施的全部客观行为予以供述。3、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因此,公诉机关认为不认罪就不构成自首的理论是错误的,本案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也认识到案件的悲剧性,虽然自己是防卫的一方,但也能体谅受害人家属的心情,对此也深表歉意,并愿意尽自己所能去补偿他们,如此看被告人李某的态度是好的,其不存在主观恶性。
(三)被告人李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法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李某无罪,或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3年3月27日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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