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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刑事:成功为一被控放火案争取了缓刑
发布日期:2014-07-08    作者:刘存权律师
成功为一被控放火案争取了缓刑
                     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96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2日早上,被告人周某因与丈夫刘某峰发生争吵,为泄愤,在本区蓬莱新村17**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用打火机将卧房内的被子、床垫引燃,并引起大火。当天845分许,住在该楼603室的蒋某发现隔壁的该出租屋发生火灾后报警,消防武警赶至现场将火扑灭。2014422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周某构成放火罪,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缓刑)。
办案过程: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被告人周某放火点燃房间内的被子、床垫是因和丈夫闹矛盾,目的无非是想气他丈夫,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放火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自己房间内的被子、床垫,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之生命和财产的法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本案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三到五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毕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而且是夫妻之间的矛盾引起的,但是放火罪在中国属于重罪,一般都是三年以上的,而如果最终判决三年以上便不存在有缓刑的可能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争取判决三年才有机会要求缓刑释放,于是刘存权律师多次要求被告人的丈夫向法官写求情信,并要求其向上下楼以及邻居等赔礼道歉,赔偿邻居们的相关损失以争取谅解。
2014521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以上辩护意见,致使经办法官也认为判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过重。最后法官建议刘存权律师让被告人家属继续争取所有邻居的调解,并要求家属备多一份交给检察官,以取得检察官的同情,并以取得条件予以轻判。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617日以(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家庭琐事所引发的偶发犯罪,且其家中尚有一名幼儿需母亲照顾,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了对被告人周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成功取得了判决马上释放的结果。
本地图片,请重新上传                周某被控放火犯罪一案
       辩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放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放火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主客观方面均不足以认定构成放火罪。
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周某放火点燃房间内的被子、床垫是因和丈夫闹矛盾,目的无非是想气他丈夫,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从点燃床垫的动机上看,被告人是想通过烧毁其丈夫的东西这种过激的方式,报复其丈夫夜不归宿,其目的只是烧其丈夫财物,主观上想的是烧到一定程度就可以随时将火熄灭,后来想去灭火而因其抱着小孩又紧张害怕所以无法及时将火熄灭,而其当时并没有想到点燃火之后会控制不住火势,从这点上来看,造成此次事故应属于失火而不是放火。而从点燃房间内的被子、床垫后的状态上看,被告人床垫点燃后,在旁边站着,接着又到阳台上看,当时,整栋楼的人都在楼下围观,而被告人处在的位置是案发现场最近的人,其自己是没有自杀的任何迹象,抱着小孩一直站在阳台上,可以说其内心自知这个燃烧的床垫、被子是没有任何危险。被告人放火的故意只是局限在烧毁其丈夫的东西,这一点,被告人具有明知自己点燃房间里的被子、床垫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当然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放火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自己房间内的被子、床垫,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之生命和财产的法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从法理上讲,放火罪是指放火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说放火行为和危及公共安全这两个事实状态复加在一起,才构成放火罪客观要件的基本内容,两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多次要求丈夫回家,其丈夫不回,于是想烧掉其丈夫的东西。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是点着火后即可扑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床上部分物品烧坏,但是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放火行为并不必然等于是放火罪,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难以相提并论。我们注意到:被告人所点燃的对象无非是其自家房间内的东西。一般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是可以扑灭的,只是被告人的当时害怕紧张没有彻底扑灭而已,何况,点燃的特定地理位置是在房子的卧房内,火势一般并没有蔓延的条件和迹象,一般不会危及其他生命财产安全。即其行为尚没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与放火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被告人周某已经构成放火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免于刑事处罚。
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二款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周某,点燃房间内的被子和床垫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的阳台站着,群众报警消防车来了之后,消防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周某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自始至终都没有离开现场,并且也没有抗拒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调查,符合该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既然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
2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周某烧掉的只是自己的财物,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3、本案被告人周某已经得到邻居和房东、报案人等人的刑事谅解,都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也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只是因丈夫夜不归宿,和丈夫闹情绪,想气气其丈夫。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主观上认为只是烧掉自己的东西,认为随时可以自己将火扑灭,并没有预见到会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该情节在量刑时也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5、被告人周某的情况比较特殊,需要照顾其刚满一周岁的小孩。只是因为周某被抓获后,逼于无奈才将小孩送回家乡,周某是需要抚养小孩,如果不能照顾年幼的小孩,对小孩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6、根据被告人周某丈夫的反映,被告人周某患有产后忧郁症,产后情绪特别的低落,脾气也变得特别的暴躁和怪异,甚至有可能患有精神病。此次的点火就表现得非常的异常,也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其精神状态上的异常行为,给予从轻的处罚。
7、被告人周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放火罪。即便构成放火罪,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判其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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