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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案件争取缓刑的必备律师技巧和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6-1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2013年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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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您有故意伤害案或其他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案【建邺刑案】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且也积极赔偿。
   2、恳请检察院认定被害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减轻责任、另外被告人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定罪量刑时恳请予以综合考虑。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坦白且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数额巨大,此种辩护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7 1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4年3月2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1 2月7日3时许,被告人A携带菜刀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车库,将其前夫B停放在该车库车位上的宝马7 3 0型轿车和车位上的宝马X5型轿车砸坏。经鉴证,上述两辆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 7 0 5 6元、3 6 8 9 8元。
    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清单,离婚证,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车损鉴定书,价格鉴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1日


   为人处世中,不要带着“改变他人”的使命,就不会有压力。改变那些可以改变的,接受那些你无法改变的,永远不要忘记我最推崇的个人品质是“包容”,让你的理念深入到自己内心,融进平常生活的待人接物之中,一切自在不言中。一个人的改变,有其自身的轨迹,我们尽力而为,不急不躁,足矣。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全案判处缓刑
     法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
    全部辩护意见均获法院采纳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恳请法院征询当地司法所意见,为当事人获取社会矫正机会,为缓刑结果提供铺垫性作用。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过后立即释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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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浴场负责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06年1月1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肆仟元;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1 0年5月2 7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服务员,住江苏省。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5月2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女,1 9 7 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浴场收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合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 3年1 0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2年1 0月2 0日以来,被告人A承租本市雨花台区门面房,经营浴场。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A在浴场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从中牟利。同时聘用被告人B为经理,协助其在浴场内对小姐进行管理,处理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聘用被告人C为服务员,负责安排小姐上钟,控制进入卖淫包间的门,雇佣被告人D负责收银,同时负责在前台利用遥控器控制包间照明灯,通知小姐在警察查房时及时逃跑。
    2 01 3年4月1 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抓获被告人A、B、D。被告人D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 0 1 3年5月2 2日,被告人C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排班的钟牌、报警灯等物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承包浴室,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犯罪后自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D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A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对按摩女进行控制培训、管理。2、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第二,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三,被告人A家中生活困难。综上,肯请法院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B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B不是浴场负责人,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严格分工;2、被告人B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培训,也未参与处理卖淫女与嫖客间的纠纷。第二、被告人B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B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B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B在被抓捕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被接受。4、被告人B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C、D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及个人隐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其他被告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AB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本院热屋内,第一,被告人A为经营需要而从他人的手中接受该浴场时,浴场内已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浴场内的报警设备也是原经营者在经营时遗留下来的;第二,被告人A招聘被告人BCD,其目的是为其浴场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招聘的;第三,被告人A对于浴场内的按摩女只是实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对按摩女仔浴场内的卖淫持放任态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0日

律师寄语

     有些事不争就是慈悲,有些理不辩就是智慧,有些是非不闻就是清净,有些烦恼不看就是自在。不贪就是布施,断恶就是行善,改过就是忏悔,谦卑就是礼佛,守礼就是持戒,原谅就是解脱,知足就是放下,利人就是利己。三千繁华,弹指刹那,百年过后,不过一捧黄沙,在世如莲,净心素雅,不污不垢,淡看浮华

    南京假冒注册商标案共同犯罪
  【玄武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缓刑-予以释放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由玄武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白下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被告人关在白下,为什么由玄武司法机关承办呢?由于南京市中院有指导意见,未成年犯罪以及设计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由玄武法院承办一审,而本案公诉机关仍然是白下检察院。】
      本案被告人(酒厂负责人)由南京知名刑事辩护专家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在假酒制造和销售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提供了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会同意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建议书,
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6 3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2010年11月曾因销售假酒被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罚款13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 5 0 0元。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7 6年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2012年6月2 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8年出生于黑龙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E,女,1 9 8 7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F,女,1 9 8 2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1 9 6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H,女,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K,男,1 9 5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E、F、G、H、K、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亍2 0 1 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S控股(知识享权)有限公司、M品牌有限公司、V持有人有限公司、Q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N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A、D、E、F、C、G、H、K、B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D雇佣被告人F、E,在山东省生产假冒洋酒并销售给A,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869. 85元;被告人C从A处购进假冒洋酒销往本市酒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 0 7 9 60元。2 0 1 1年4月以来,被告人G先后将自己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 0 0 0 0余元假冒红酒以及委托被告人H、K生产的价值人民币5 9 9 0 0元假冒红酒销售给A。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B在山东省生产假冒红酒销售给A,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5 9 0 0 0余元。
    2 0 1 1年至2 0 1 2年间,被告人A将上述购进的假冒洋酒、红酒在本市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6 0 0 0 0余元,公安机关在其仓库等处查获假冒洋酒、红酒货值共计人民币3 7 4 0 0 0余元。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D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假洋酒价值人民币2 7 0 0 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E、F、G、H、K、B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被告人A、C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A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上述九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余略】   
    被告人K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K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主动缴纳主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N有限公司与被告人B就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B向N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 0 0 0 0元。被害人N有限公司亦因此建议本院对B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D、E、F、C、G、H、K均供认不讳;被告人B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A、B、D、E、F、C、G、H、K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A、C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A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D、E、F共同参与生产假冒洋酒;被告人G、H、K共同参与生产假冒红酒,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1 3 0 0 0 0余元证据不足;指控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5 6 0 0余元证据不足,应当分别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获利数额,而本案中被告人D所收到109869.85元应属尚未扣除生产、经营成本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数额,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后,被告人等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仍高于1 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为“严重”是适当的,对被害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B卖给A的最后一车货(其中假酒部分货值人民币130000余元)尚未付款,不能认定为A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该部分假酒的订货虽然系被告人A在案发前就已经与B商定,但并未结清货款,且货物交接前被告人A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交易尚未完成,其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故不宜将该部分假酒金额计入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综上,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辩解,非法所得数额只有7万多元,其余交易都是正牌的酒;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B在商品上使用的字母组合与某商标有明显差别,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指控B的已付款部分共计2 7 3 4 9 1元(共5笔)非法经营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3、涉及W等品牌的白兰地酒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B在生产的红酒上突出使用字母组合,此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该字母组合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只多了1个字母“R”,但二组字母组合在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组合效果等方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商标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B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B非法经营数额为3 5 9 0 0 0余元的事实,由A通过银行转帐向B支付5笔货款记录及最后1笔现场扣押的货物(非法经营数额8 6 2 5 9元)构成,该部分数额的认定有相关付款凭证、帐单、A的手写交易记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B的部分供述相印证,虽然公诉机关在认定该数额时,已对L礼盒、P等产品进行了扣除,但仍有货值5 6 0 0余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W白兰地等产品尚未扣除,故应当从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作进一步扣除,对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H的辩护人提出H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H积极参与了假酒业务的洽谈及财务管理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D、E、F、C、G、H、K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E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F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G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H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假酒(货值共计4 0余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2日


    感恩这人世的缺憾,使我们警觉不至于堕落。感恩这都市的污染,使我们有追求明净的智慧。感恩那些看似无知的花树,使我们深刻地认清自我。最大的感恩是,我们生而为有情的人,不是无情的东西,使我们能凭借温暖,走出或泠漠或混乱或肮脏或匆忙或无知的津渡,找到源源不绝的生命之泉。

南京职务侵占案共同犯罪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缓刑-予以释放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起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鼓楼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本案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7天时被律师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第一被告人由南京知名刑事辩护专家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律师提供我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实际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孩子较小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区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意见,
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正常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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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84年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03年8月被告人B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夫妻关系,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A担任江苏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公司)理赔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他人身份邮寄已损坏或故意损坏的低档次的工艺品,收货时以托运物破损为由要求赔付的方式,骗取某快递公司赔付款人民币1 8 0 3 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家中已损坏的镀金玫瑰花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将镀金工艺品按足金价格赔付,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8 0 0元。
    2.2 01 2年4月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水烟壶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其它发票冒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7 2 0元。
    3.2 01 2年5月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砚台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919元。
    4.2 01 2年5月2 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镶贝版画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6 0 0元。
    后经某快递公司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其家属共计退赔某快递公司人民币4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某快递公司提供的被骗书证材料,被告人A、B在购买漆器圆盘、镶贝漆画时,让老板虚开发票时写下的字条,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据,查询银行记录,某快递公司的理赔员职责、理赔程序、流程,某快递公司提供的A履历表,A在某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A、B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合谋利用A在某快递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A所在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医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两被告人尚有幼女需要抚育,所在社区已出具评估意见书,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

    
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人生来就是孤独的,不要奢望能够依靠谁,哪怕是至亲至爱。越是喧嚣处,往往更孤独。心系一处,自走自路。孤独是人生必走的路、必吃的苦。苦到尽头,甘自来。狮子不怕孤独,所以强大;羚羊喜欢群居,因为弱小。人生无处不修行,能在孤独中心静如水,才能在纷扰里安然无恙。
聚众斗殴案【持械】全案成功判处缓刑
案件委托说明: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一起未成年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未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因而将其中一名持刀聚众斗殴被告人指派庄荣华律师承办辩护。

案情说明:
      本案系一起进60人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有10几人,其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审理,本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有持刀、持械的,在校门口进行斗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案件结果:
      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A的父亲),1972年生,汉族。
    被告人B,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B的母亲),1 9 7 1年生,身,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C,男,1 9 9 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C的父亲),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
    被告人D,男,1 9 9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D的母亲),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E,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刑事拘留,2 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E的母亲),1 97 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F,男,1 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鼓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F的父亲),1 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指定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G,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鼓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G的父亲),1963年生,汊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H,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H的母亲),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
    被告人I,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I的母亲),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骞H、I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午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 01 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指定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F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G及其法定代理、指定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尝定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上旬,(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某教育中心门口各自喊人进行斗殴:后z让被告人A、(另案处理)为其召集人员,被告A召集了被告人D、E等十余人,某召集了X1(另案处理)等人。X2让X3(另案处理)、被告人B为其召集人员,X3召集了被告人F、G、H、C和X4(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H又让被告人I召集了(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参与斗殴;被告人B召集了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A、X5等人召集来的被告人D、E、X1等2 0余人,与被告人B、H、I召集来的被告人F、C、G、X4等30余人,在某教育中心门口对峙。X5、X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G、X3等人,后被告人G喊给我打,双方开始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C手持双节棍殴打对方,被告人A将一根甩棍递给被告人D,D持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E持铁锤故意向对方展示,并追打对方,X4手持砍刀、向对方亮出,并用砍刀背面殴打对方,造成某教育中心门口堵塞,给当地治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1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A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I经电话传唤,在亲友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等人的户籍资料、二,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X2、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F、G、H、I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与z是初中同学,被告人A和D、E是同学。被告人B与X2是初中同学,被告人C、F、G、H是同学。被告人I与被告人H是初中同学。2 01 0年12月上旬,z与X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各自喊人斗殴。九被告人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无原则的哥们义气作祟,互相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从而全部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针对九被告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进行了法制宣传及教育挽救工作。九被告人当庭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口向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G、H、I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E、F、G、H、I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G、H、I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I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A、B、C、D、E、F、G、H、I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0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到缓刑结果,若您有盗窃或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请优秀刑事律师,可致电联系庄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时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8元;被告人谢某、秦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的钢模具,价值人民币10563元。另被告人陈某、时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价值人民币14623元的钢模具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秦某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各人在盗窃中的作用、窃得的物品数量、销赃及被告人沙某收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物品、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三次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及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网吧两次被盗的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数量。
4、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江苏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钢模具的数量。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有三个小青年喊其开马自达拖铁。后其开车到飞鹰路,三个小青年下车,让其等一会儿。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人喊其到厂门口,过了几分钟,厂里有人喊“抓贼”,三个小青年让其开车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就是喊其拖铁的小青年及停车地点。
6、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陈某、时某3台电脑主机和4台显示器,张某购买陈某、时某1台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收购陈某等人钢模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8、价格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的价值。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2012年6月4日夜盗现场,在该公司西侧铁栅栏围墙内外及铁栅栏后门内外发现散落的不锈钢材质模具15块,民警将上述钢模具予以提取。
10、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沙某、张某、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刚模具、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谢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说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现其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过程中翻爬院墙搬运赃物,事后参与分赃,应当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2013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雍青

律师寄语:
   
    宁静,是一种气质、一种修养,更是一种美好的境界,恬和、安宁,如一泓秋水,映着明月。宁静,不是平淡,更非平庸,而是一种充满内涵的幽远,于静中触景,于“于无声处听惊雷”。静能养生,静能开悟,静能生慧,静能明道……要想大智大慧,大彻大悟,必须由静做起。

成功为强奸案前期取保候审,后期判处缓刑-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审理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刑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律师寄语:
    看透的人,处处是生机;看不透的人,处处是困境。拿得起的人,处处是担当;拿不起的人,处处是疏忽。放得下的人,处处是大道;放不下的人,处处是迷途。想得开的人,处处是春天;想不开的人,处处是凋枯。——做什么样的人,决定权在自己;有什么样的生活,决定权也在自己。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再次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辩护判决缓刑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此次又是一例外地人【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若您有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2013年 3月11
     见习书记员   晋静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成功辩护缓刑-【栖霞法院刑案】-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本案为一起案情重大的盗窃案,公司财产被盗10余次,涉案案值10多万,参与人数众多,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刑事案件接案之时,本所两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嫌疑人【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
  庄荣华律师接案之时辩护代理第二嫌疑人,最终通过9个多月的辩护周期,历经完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程序,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辩护为缓刑,判决之后已经成功释放。
  在整个刑案辩护期间,庄律师集中作出了如下几个最为关键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最终判决结果铺平了道路。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阶段】为已经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提供了新的鉴定参考条件和依据,最终重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较之前相比,已经不到1/3。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性的罪名提出数份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变更了罪名,将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所代理的第一嫌疑人由盗窃变为职务侵占,第二嫌疑人由盗窃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更值得强调的,在公安机关庄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由排名第二变更为排名最后,由起诉书得到了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
  4、在法院审判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全面、专业的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再次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的判决结果。【该当事人户籍地为外地,此次判决结果也更能证明庄律师的辩护实力】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判处缓刑,第一被告人亦由我所律师辩护代理,判处1年4个月,作为主犯得到这样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也同样十分满意。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68年,汉,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3],男,195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4],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5],男,1960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2][3][4][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分十次侵占废旧纸张,共计46408元。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2][3][4][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2440。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销售协议书,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1][2][3][4]利用为公司清理垃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1][2][3][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处于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2][3][4]听从被告人[1]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4][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庭审中均未能如实向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24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系初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晋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李青
    (栖霞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0月29日 
  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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