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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刑讯逼供罪成功争取了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4-02-06    作者:刘存权律师
  为一涉嫌刑讯逼供罪成功争取了免于刑事处罚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是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任刑侦组组长。2012976时许,派出所抓获了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覃某、蓝某并关押在该所的审讯室。其后,被告人刘某与民警戴某负责审讯工作,审讯期间一治安员周某从嫌疑人覃某供述中得知其父亲的摩托车被覃某、蓝某二人盗窃,由于急于追回摩托车,周某审问蓝某,蓝某拒不供认,于是被告人周某用胶凳、铝棒等殴打蓝某的双上肢及双腿。其后,刘某进去审讯室,见蓝某仍不供认,遂与治安员周某、张某共同蹬踏蓝某几下,后刘某、张某离开审讯室。但周某继续用警棍、铝棒殴打蓝某。之后李某也进去审讯室用脚踢并使用警棍打了蓝某。
刘某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299日主动到该公安局纪检组投案自首。20129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2013627日被蓬江区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起诉(2013368号起诉书移交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的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存权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刘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刑讯逼取口供的犯罪故意,在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刑讯逼供罪,造成蓝某轻伤是被告人周某公报私仇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即便构成刑讯逼供罪,辩护人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的行为,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判其无罪或者将其免除刑事处罚。蓬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刘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于20131225日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于判决当天获得释放。
 
刘某被控刑讯逼供犯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被控刑讯逼供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刘某没有刑讯逼取口供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刘某没有刑讯逼取口供的犯罪动机。案发当时,刘某作为值班民警,主要是负责出警等工作,其并不是负责审讯盗窃嫌疑人蓝某,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参与审讯工作。既然不是刘某负责审讯蓝某,显然就不会有逼取口供的动机。而且当时嫌疑人覃某已经供认,结合人证、物证已经足以证明蓝某已构成了盗窃罪,刘某完全没有刑讯逼取蓝某供述的必要。从另一方面来讲,刘某只进去如此短暂的时间也证明了其完全没有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刘某当场制止其他被告人,可见其主观上明显是反对刑讯逼供的。而被告人刘某之所以会踢蓝某几脚,主要是刘某和蓝某说话时,蓝某站姿不好,也不理会刘某的说话,于是刘某用脚蹬踏了蓝某三下,目的无非就是让蓝端正站姿,显然该行为并非为了逼取口供。
另外,被告人刘某轻微的三脚并不属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被告人只是轻微的用脚蹬踏三下,这三下很明显既不是肉刑也并非变相使用了肉刑,对蓝某是不构成任何的伤害的。
第二,其他被告人对蓝某造成的伤害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刘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刑讯逼取口供的共同故意。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商量、合谋,刘某也没有指使过任何人殴打蓝某,况且其他被告人也不属于刘某的组别,不受刘某的直接领导和安排,也不是刘某安排他们审讯蓝某的,因此,其他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刘某无关。
其次,造成蓝某轻伤是被告人周某公报私仇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从整个录像视频来看,主要是被告人周某进行殴打,而且还使用工具进行殴打,打的力度也较大,很明显蓝某的轻伤是被告人周某的殴打行为导致的,而周某殴打蓝某的动机主要是其父亲的车被盗,出于泄愤,因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公报私仇,属于个人的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如果不是周某父亲的车辆被盗,就不会出现周某使用工具殴打蓝某,更不会造成蓝某受轻伤,而刘某也不会坐在了今天被告席上。
第三,其他被告人对蓝某造成伤害的责任应当由负责审讯蓝某的刑组组长以及主管的领导负责,而不应当由一名既不是负责参与审讯蓝某也不是领导的普通民警刘某来承担。
首先,刘某并没有负责审讯蓝某,虽然名义上是负责审讯另一名嫌疑人覃某的,但是事实上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审讯工作。
其次,刘某仅仅出现在审讯的现场几分钟的时间,他当天忙于处理所的各种情况,刘某根本不知道在其他时间段里面,治安员有打人的情况的,因此也不能让其背这个黑锅。
再次,看押蓝某的治安员周某等人并不是民警刘某的组别,周某等人的工作也不是向刘某负责的,刘某并无权力去直接管理他们,因此刘某没有义务去承担别的刑侦组审讯出问题的责任,更何况刘某在口头上已经制止过他们不能再打蓝某,刘某已经尽了一名普通民警应当尽的义务,因此是不存在放任与不放任的问题。
而且,治安员打人的情况应当属于公安体制的问题,更应当由领导负责。(由于涉及隐私,此处已做删除)
另外,作为基层的值班民警,任务是很繁重的,当天要处理的事情非常多,审讯工作也只是几十项任务中的其中一项,领导虽然安排了两名民警负责审讯工作,但是事实上,他们根本没有时间专门的去负责审讯的工作,很多时候是让治安员去实施审讯的,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领导的安排就把一切责任推给了民警,如果是这样,领导永远不会有责任,而肩负着多项任务的民警要不停的承担各种背黑锅的风险,这样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的首要责任应当是主管领导。
最后,刘某虽然担任刑侦组长,但事实上,组长并非一个官职,没有任何级别的,也不是公安局任命的,只是自己派出所所长自己任命的一个组别的负责人,是只有责任而没有权力的,也就是说刘某只不过是该所一名普通民警,其负责的只是其自己组别的治安员,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不能由刘某承担他无法控制的上级领导安排的其他刑侦组长、治安员审讯蓝某的责任。作为一名普通的民警,主要的责任就是完成领导交代安排的任务,而案发当天,刘某主要负责值班出警,刘某已经完成了自己应该做的责任,审讯蓝某与刘某无关,而且即使该起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实际参与,也不在审讯现场,因此蓝某被其他被告人殴打的行为与刘某无关。
第四,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被告人刘某已经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免于刑事处罚。
首先,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刑讯逼供罪,应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正是属于犯罪较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再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刘某所在单位已积极对蓝某作出了赔偿,蓝某也已对刘某表示了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而且,刘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是他本身的职责,始终都只是为了工作,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
最后,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刘某2003年毕业即从事公安工作,在江门市某区工作十年中侦破各类案件数百起,曾获6次嘉奖,2010年还荣获“创平安、迎亚运”专项打击行动的先进个人,2011年荣立个人三等功,成为派出所的办案骨干。对此某区公安分局也给予了肯定和高度的评价。而就是这么一名爱憎分明,立场坚定,英勇善战,任劳任怨,与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民警察,因为那轻微的三脚却成了被告人坐在了被告席上。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刑讯逼供罪,而其他被告人对蓝某造成的伤害行为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构成刑讯逼供罪,辩护人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的行为,且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判其无罪或者将其免除刑事处罚,给刘某为人民再次立新功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师:刘存权            (签名)
                          2013年7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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