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检察官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检察官的条件与任免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和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检察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为了保证检察官具有较高的素质,各国往往通过专门法律的形式规定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或资格。我国1995年制定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进一步提高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其中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除从正面规定检察官应当具备的条件外,我国检察官法第11条还从反面规定了不得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即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实际上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作为检察官任职的另一条件。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我国检察官的资格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第一,检察官遴选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检察机关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第二,严格了检察官队伍的准入条件,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第三,有利于检察官与法官、律师等专业法律工作者取得相同的知识背景,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适用,促进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
检察官的任免,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权限范围内任命或免除检察官的职务。由于对检察官的任免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各国都通过法律对检察官的任免作了严格规定。以检察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检察官的选任分为任命制和选举制;以检察官的任期为标准,可以将检察官的选任分为终身制和定期制。为了与宪法规定和政治制度相适应,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免按职务和级别的不同采取了选举和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采取选举制,其他检察人员采取任命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各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至于我国检察官的任期,由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为5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为保证检察官队伍的纯洁性,维护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检察官法第14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调出本检察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检察官的公正与廉洁,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此外,为确保检察官的公正廉洁,检察官法第19条还规定了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检察官作为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司法人员,其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此外,检察官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开展法制宣传,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领导书记员的工作等。
为保证检察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在规定检察官义务的同时,检察官法第9条明确规定,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应当说,检察官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检察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承担自己所应负的职责。
为确保检察官权利的实现,检察官法还确一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1)申诉。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检察官的考核和培训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内容和程序,对所属检察官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查、评价。科学、规范的检察官考核制度既有利于督促检察官主动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维护检察官的形象,也有利于发现和淘汰不合格的检察官,保证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我国检察官法第8章对检察官考核制度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了《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检察官考核制度。
根据检察官法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客观公正的原则,即实事求是地评价考核的对象,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全面、公平地确定考核结果。第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坚持考核必须在各级检察长领导下进行的同时,注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保证检察官考核的民主性和公开性。第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使考核结果更为全面、具体和准确,真正地使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第四,结果兑现原则,即将检察官的考核结果同相关的奖惩、培训、免职、晋级、调资、辞退等事项结合起来,保证考核工作的奖惩激励效果。
根据检察官法第26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工作实绩。主要考查检察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工作效率的高低、工作效益的好坏、工作方法是否得当等。(2)思想品德。主要考查检察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水平以及品德修养等。(3)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主要考查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这直接影响到检察权行使的效果。(4)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主要考查检察官是否爱岗敬业,能否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检察工作。
目前,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实践证明,这些方法适合我国国情,并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其中,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在一年中的德、能、勤、绩的综合考查和评价,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我国检察官法将考核结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强了考核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从而使我国检察官的考核工作有了法律上的保障,极大促进了其在人事管理方面功能的发挥。此外,为了增加考核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体现考核制度的客观公正,检察官法第28条还规定:“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该条规定,对考核结果不满意的检察官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要求解决考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增强了考核工作的公正性。
为了保证检察官的素质能够与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更新相适应,弥补部分检察官因为忙于业务工作而缺乏理论知识的补充,各国普遍建立了对检察官的培训制度和与之配套的专门培训机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检察官的文化水平一直比较低。虽然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我国检察官的进入门槛,但现有检察官队伍的素质提升仍然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检察官法第9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对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检察官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我国检察官的培训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30条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目前,对检察官的培训主要采用国家检察官学院组织的专门培训、委托高等院校的代培、举办电视大学法律专业班、组织参加函授大学、业余大学、自学考试或者举办短期培训班等形式。在培训的种类上,主要包括岗前培训、任职培训、专项业务培训、知识更新培训等。为增强培训的效果,检察官法第3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为加强对检察官的考核与培训,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5人至9人,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和评议工作。
四、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
检察官的奖惩是对检察官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其目的是运用激励与约束机制来保证检察官队伍的公正廉洁。我国检察官法第10章、第11章分别对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32条在从总体上确认国家实行检察官奖励制度的同时,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关于检察官的奖励条件,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为:(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6)有其他功绩的。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我国对检察官的惩戒制度较为重视,除检察官法第11章的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颁布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应受处分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以下行为应当受到惩戒:(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检察官的以上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检察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察官的辞职与辞退
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有辞职的权利。检察官要求辞职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
六、检察官的保障与退休
目前,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法律保障尚无专门规定,而是在不同条文中分别作出相关的规定。概括起来,我国对检察官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职业保障。检察官的职业保障直接表现在检察官享有的权利之中,如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人身和财产保障。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检察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此外,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同时,检察官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