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法官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根本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要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法官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很大程度上讲,只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确保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在我国担任法官职务。
2.年满23岁。法官要真正做到公正审判,就必须精通法律并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因此,已满18岁的人虽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刚高中毕业,根本不适宜担任法官。我国将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确定为23岁,这与一个人大学毕业时的年龄是基本一致的。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不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更应当坚决地拥护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自觉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这是担任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政治素质的集中表现。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作为一个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具有很高的业务水平,而且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包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等等。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做到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5.身体健康。健康的身体不仅是法官能够正常工作,切实履行职责的必备条件,而且有利于法官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因此,身患严重疾病或身体残废的人,不能担任法官职务。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同时,我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这是因为,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其自身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楷模,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有过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行为,其政治素质低下,思想道德水平很差,因而不能担任法官。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建置本身有其特殊性,故法官法规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此外,为确保法官的中立和公正,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一)法官的义务
法官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其根本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包括审判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减刑或假释案件,复核死刑案件等。此外,法官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将生效的裁判交付或移送执行,执行民事、行政裁判和部分刑事裁判,以及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书记员的工作等。
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需要指出,法官履行这些义务,不限于其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期间,法官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也不应当违反这些义务。
(二)法官的权利
在规定法官义务的同时,我国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应当说,法官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法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承担自己所应负的职责。
为确保法官权利的实现,法官法还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1)申诉。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白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对法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法官的考核和培训
对法官的考核和培训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和培训,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由5人至9人组成,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
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考核法官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审判工作实绩。这是考核法官的重点。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履行职责的工作成绩,包括审判案件的质量、数量,审判的效率,以及对审判工作和法官其他工作所作的贡献。
2.思想品德。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是否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坚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社会公德,是否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的办案能力,对法律的熟悉程度、理解深度,以及对法学基础知识、法学基本理论的掌握程度。
4.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的事业心和进取心,看其是否爱岗敬业。是否刻苦钻研业务,对工作是否精益求精、任劳任怨,是否具有不断进取、开拓创新的精神,以及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是否秉公办案、清正廉洁,是否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书面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考核结果是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对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主要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两个方面,具体又可以分为学历教育培训、学位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在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法官培训任务由幽家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如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培训中心等)承担。这些机构在进行培训工作时,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的原则,注重培训的实际效果。在法官培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当进行成绩评定和出具鉴定意见。该成绩和鉴定是法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四、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
(一)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法官的等级与法官的职务不同:法官的职务(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等级设置的基础,法官等级与法官职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一般来说,职务高的等级也高;职务相同的,资历长、业务水平高的等级就高。法官职务与法官等级互相联系、互相补充,从不同方面体现法官的德才、权力、职责、水平、资历、身份和地位。
根据法官法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官的等级分十二级:(1)首席大法官;(2)大法官:一级、二级;(3)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我国法官等级的评定工作于1998年开始,1999年首次评定了法官等级。
(二)法官等级的晋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按下列原则进行:
1.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则逐级晋升:(1)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2)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3)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4)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2.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
3.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4.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降低或取消法官等级,按以下规则进行:
1.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2.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3.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4.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5.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6.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五、法官的奖励和惩戒
(一)法官的奖励
为了鼓励法官尽忠职守,努力工作,对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根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通令嘉奖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三等功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二等功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二等功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如“模范法官”称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上述奖励,凡报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须分别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对法官的奖励,应当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或者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记人本人档案。
(二)法官的惩戒
为教育本人,鞭策落后,预防法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纪或有腐败行为的法官,应当予以惩戒。法官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根据法官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分的审批和补救程序如下: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对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须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法官对人民法院给予本人的处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六、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有辞职的权利。法官要求辞职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
七、法官的保障和退休
法官的保障与退休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官的保障主要有:
1.职业保障。法官的职业保障直接表现在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中,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
2.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此外,法官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3.人身和财产保障。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同时,法官法还规定了法官的退休制度。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