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审判机关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阶级本质来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在彻底摧毁国民党反动法院,并在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民自己的法院。它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本质上只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二是从人民法院的职能来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首先,由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特殊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并列,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即人民法院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正如宪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同时,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再次,人民法院必须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见,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人民法院必须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自觉地接受监督。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通过审理各类案件来完成其任务的。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的任务有以下五项:
1.通过审理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各类公诉和自诉案件,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对无罪的人宣告无罪,可以有效地惩治一切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此外,人民法院还要通过刑事审判活动,特别是通过减刑、假释以及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并结合审判实践做好司法建议工作,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2.通过审理民事案件,依法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的比例一直最高,而且民事纠纷与人们的生产经营、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而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调处各类民事纠纷,可以防止其因矛盾激化而演变为刑事案件,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和睦,进而推进社会的全面和谐发展。
3.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自1983年开始受理行政案件时起,人民法院便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审理了大量的“民告官”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4.通过民事、行政裁判的强制执行,实现各类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律尊严。依法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又一重要任务。一段时期以来,“执行难”的问题困扰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律白条现象”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如何克服“执行难”问题,如何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课题,也是各级人民法院肩负的艰巨任务。
5.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相关活动,对公民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由三级军事法院组成。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军事法院的设置与职权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责上诉、抗诉案件与再审案件的审判。
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它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3)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3.军级军事法院。军级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军级军事法院是军队中的基层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含无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军事法院主要受理审判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案件。此外,还审理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经济纠纷等案件。
(五)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具体设置为: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审判有关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机关起诉、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审判有关经济纠纷案件。根据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阿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由铁路处理的各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4)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6)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7)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10)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六)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并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一审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决定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北海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42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已将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三、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刑事审判三庭、刑事审判四庭、刑事审判五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等业务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业务机构。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业务机构。
四、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这种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通常称为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一)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1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以下几种案件:
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独任庭审判的案件,均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省人力物力,提高诉讼效率。但独任庭审理案件不是一切从简,更不能草率从事,而是仍然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在审理过程中,仍然要执行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各项原则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3人以上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外,其余的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中,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复核死刑案件,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组织。
合议庭是审判活动所特有的组织形式,其成员对案件负共同的审判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主要由合议庭进行,有利于发扬民主,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别审判人员主观片面、独断专行和徇私舞弊,从而保证案件的客观和公正处理。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职务,但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三)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有以下三项:
1.总结审判经验。包括对某一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些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某个重大、典型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方式方法或审判工作作风的经验总结等。
2.讨论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包括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判处死刑和宣告无罪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疑难的案件,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涉外案件等。
3.讨论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包括审判工作的各项重要制度和规则,决定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本院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回避的事项,决定任命本院助理审判员的事项等。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慎重地考虑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审判委员会记录应由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名。对审判委员会形成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裁决书上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