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
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虽然“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曾经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司法公正是抽象的,同时又是实实在在的和可以看得见的。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在我国,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这种不偏不倚的状态只能由以下两种情况促成:(1)裁判人员与案件利益无相关性。(2)司法官的情感自控性。人是有感情的,而且人往往基于自信而同情弱者,但在诉讼中,谁是真正的弱者,谁是真正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人,在没有亲历审判之前是不可知的,所以司法人员应当避免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
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形。形象化地说,就是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居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地位设置,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为保障司法过程参与的充分性,司法人员至少应承担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必须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是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适应。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得到合法的任命或聘任,并被指定办理或审判某一案件,方能进行司法活动;其次,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司法人员的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活动。(2)程序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而充分行使职能,还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都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诉讼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形象才能牢固树立,裁判的执行活动才能有序进行,这不仅反映了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而且也关系到社会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二、司法效率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基本范畴。在英语中,效率所对应的词是efficiency,其意思是“做得又快又省又好”。 在经济学中,有“经济效率”(economic efficiency)之说,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或者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产出或者收益不是任意的物品,而是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有用物,因之,经济效率含有“多快好省”的意思——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此外,在经济学中还有一个“帕累托效率”,其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充分利用”。 而在日常生活中,效率通常强调的是“过程的快”,例如我们常说某人或某机构办事“有效率”、“无效率”、“高效率”、“低效率”。
由此,我们认为,在类似于“公正与效率:司法永恒的主题”、“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样的提法中,对效率首先应当作一般意义上的“快、迅速”来理解,其次要吸纳经济效率中的“省、多”和帕累托效率中的“充分利用”这几层含义。这是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把“公正”与“效率”并提,本身就含有“又快又好”这种价值取向;既然公正偏重于“好”,那么效率就理所当然地要偏重于“快”了;而将“省、多”与“充分利用”纳入到司法效率中来考虑,会更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效率的内涵。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见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在一个组织机构中,只有因事设人,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其高效率地运转;而如果是因人设事,人浮于事,则会增加相互之间无谓的牵制,造成极大的内耗,导致整个机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地运转。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是与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联系在一起的,分工与专业化促进和提高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反过来又强化了分工和专业化。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分工和专业化具有很强的经济性,能带来高效率的生产。司法人员知识的专业性是其正确区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快速、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而司法人员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专业法律知识储备不够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把知识分为四类,即逻辑学、理论科学、实践科学和制作科学。法律倾向于是一种实践科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 因此,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必然要求司法者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在法律领域内,要实现司法制度的效率,对司法权的科学界定和分配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保证司法人员权力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其集中精力解决专业性的问题。从分工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保证;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又有赖于司法权力的确定性。其次,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司法人员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分工上的合理化,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程序的简明性,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就不能再更改诉讼过程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程序的简明性要求诉讼活动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适当地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而程序的终结性则要求司法机关保证诉讼的不反复,落实“一事不再理”,防止重复追究,制止不合理的重审和再审。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有关期间的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期间的适度性要求在时间分配上“量体裁衣”,区别对待,而不能简易程序多给时间或者复杂程序少给时间;期间的严格性则要求明确诉讼行为超期的责任和后果,以此敦促各方积极行事,及时实施诉讼法行为。毫无疑问,期间的非适度性和非严格性都会使诉讼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或者延误诉讼进程,从而降低司法效率。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由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分担。因为通过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能够影响各方的行为方式,实现诉讼费用的“配置效率”,从而在总体上节省司法成本。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当实行“败诉方承担为主,受益方承担为辅”的收费原则,这既体现了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事人之问的合理分配,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地考虑是否提起诉讼,从而防止一些不必要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任意进入法院而给其增加无谓的负担;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改变一直以来由国家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的做法,而考虑对一些特定的犯罪人征收诉讼费,以起到节省“正义成本”的作用。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都是当前人们讨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我们认为: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司法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们宜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
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体现在司法效率的基本构成中,许多要素既是在追求效率时不可或缺的,又是在追求公正时必不可少的,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等;另一一方面则体现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例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对不公正的最好解释就是浪费资源”所强调的就是效率对公正实现的重要性,因为拖延案件不但会导致证据模糊不清甚至灭失,而且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量耗费司法资源;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强调的就是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对有效率地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性,因为程序的公正能够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调动其积极性.而且能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
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所以这两者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司法效率的高低是可以通过对具体的投入与产出进行计算、对比得出结论的,因而在制度操作层面比较容易落实;而司法公正是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干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很难在本体论上确定一个公正的标准。有时候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但却是低效率的;而有时候足高效率的,但人们却认为是不公正的。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当我们过于强调司法程序公正的时候,面面俱到的司法程序势必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当我们强调司法实体公正的时候,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又必定会导致司法程序的反反复复、没完没了,这些都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证据的法律真实性时,则会导致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又让那些苛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效率与公正对人们来说常常是“鱼与熊掌”的关系。
再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旧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秩序又尚未建立之时,许多人都产生了极大的心理落差,因为既得利益没有了而现实利益又得不到保障,加上我们在经济领域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产生了许多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些社会现状都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的公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效率与公正在现实上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如果我们在司法领域仍像在经济领域那样倡导“效率优先”,就必定会进一步刺激人们的功利心理,加剧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从而不利于中国社会形态的有序转换,同时也会阻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被称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中倡导和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
三、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由来与含义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17、18世纪,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为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德斯鸠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互相制约。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些人所组成的法庭;法官应同被告人地位平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如果立法者是法官,就会形成一种专断的权力。所以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专门由法院和陪审法官行使。而且,他还认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即按照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新的国家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并使之相互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例如,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对外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必须经参议院以2/3的多数票批准,才能有效;总统有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联邦政府各部部长,但须事先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再如,在实行内阁制的国家,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即如果内阁决定的政策得不到议会的信任或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谴责决议案”,那么内阁就必须全体辞职,由议会选出的另外的人组成政府,等等。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资产阶级学者曾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问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采用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进行抵制,直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司法职业
(一)司法职业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数量越来越多,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司法这一解决纠纷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司法便逐步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
司法职业是以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从狭义上说,司法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两种职业。从广义上说,司法职业泛指一切受过法律职业训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执行员、仲裁员、公证员、律师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等。
国外有学者把司法职业的特征概括为:(1)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术的训练;(2)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3)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务,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4)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组织的调整;(5)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该职业。
司法职业技能主要来源于法学教育,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就不可能有司法职业的形成。而司法职业一旦形成,加入该职业者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律师资格。司法职业与医生职业一样是一个具有限制性、垄断性特征的职业,未经专门训练,未掌握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人便不能进入这个职业的殿堂,所以需要设定职业准人制度(如考试制度)以检测申请者的素质。
(二)外国司法职业的基本情况
正是由于司法职业的高度专业性,因此世界各国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或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的。例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7年以上的初级律师经历,记录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经历,巡回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高级律师经历或5年以上记录法官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而上诉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上。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目前全美约2.8万名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在澳大利亚,县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求必须是法律职业的合格成员,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从事该职业的最低年限的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从律师队伍中吸收过来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不一定是从律师当中选拔的,但要成为法官、检察官,必须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锻炼,并且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例如,在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在法国,其法律规定,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拔,当然特殊情况也有越级选拔的。
在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韩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官经历;担任宪法法院大法官必须在40岁以上,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学教授15年以上。
由上可见,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都必须具备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这一基本条件,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人,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
(三)我国司法职业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要求,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建国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前,担任法官、检察官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并没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据此,从1995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专科毕业以上。
2001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据此,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由上可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不断提高,从而使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进而为实现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职业的专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一个条件严格、素质优良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正在逐步形成。
五、司法考试
(一)国外司法考试的概况
基于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许多国家先后建立起司法考试制度。虽然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经济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在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取得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条件方面则是相同的。
德国和日本均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根据德国《法官法》的规定,进入法院的法律系学生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此外,任何人要想成为检察官、律师,甚至是公证员,都必须具备与进入法院的人员相同的资格;而且,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是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前提条件。在德国,法律系的学生在大学经过7个学期的法律专业学习后便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学生通过第一次考试后,便进入历时2年半的培训阶段,其身份为临时文职人员,可以领取国家津贴。
日本实行法曹一元化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来选拔。日本的司法考试亦分为第一次考试和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以判定考生是否具备参加第二次考试的学识修养和能力为目的,第二次考试以判定考生是否具备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必要学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日本对参加考试人员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无论学历高低,也无论是否具备日本国籍,都可以参加考试。考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之后,便有资格成为司法研修所的学员。司法研修生享受国家准公务员的待遇,所有研修费用由国家支出。司法研修的时间为1年半。司法研修生只有通过最后的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均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都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产生,因此,它们的司法考试实际上就是律师资格考试。英国的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类,其获得律师资格的程序不完全相同。在英国,任何一个公民不管是要获得事务律师资格还是出庭律师资格,都必须首先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1)已获得本科法律学位;(2)已获得本科非法律学位后,又获得法律研究生毕业证书;(3)已获得本科非法律学位,在完成1年脱产或2年不脱产法律课程的学习后,通过共同职业考试。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人要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必须参加由律师学院负责的法律实习课程的学习,脱产的需要1年,不脱产的需要2年;而要获得出庭律师资格,则必须加人伦敦四大律师学馆当中的任何一个学馆,学习为期1年的律师职业课程。在这一阶段的职业培训结束之前,所有学员都必须参加考试(获得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考试科目及内容不同)。想要获得事务律师资格的人在通过考试后,就要到事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被允许的机构(如政府机构、皇家检察服务部门、治安法院服务部门、工商业机构)进行实习(全职实习为2年,兼职实习为4年),实习期满后,保持着良好记录的人就能够获得事务律师资格。要想获得出庭律师资格的人在通过考试后即可获得律师学馆颁发的律师学位(相当于律师资格证书)。然后还必须在出庭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1年的见习。见习结束时,经导师(即专门负责传授实务技能的出庭律师)考评合格,见习律师即可正式获得出庭律师资格。
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其各州有自己的律师考试制度,而且在报考条件上,各州的要求也各不相同。例如,纽约等大多数州只允许得到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的毕业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这样的法学院全美大约只有180个左右),而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则允许众多杂牌的本州法学院的学生报考。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均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每年举行2次,时间分别为2月底和7月底,各州的考试时间为2天至3天不等。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均由各州单独测试和全国联考两部分组成。通过各州单独测试的学生,还必须通过全国职业责任联考,才能被授予执业资格。职业责任联考是单独进行的全国性考试,考试内容为职业伦理和职业责任,一年多次,每次考试都同时在各州举行,虽然各州所划定的分数线不同,但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我国司法考试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古代并无司法考试制度,只有各官职通用的科举考试。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是近代才确立的。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当时的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才可以参加再试。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旧法”废除了。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是专政的工具,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之后,体制的转换以及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对法律从业人员进行考试以提高其水平的办法也就应运而生。我国的司法考试经历了从律师资格考试独存到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再到统一司法考试三个阶段。
1986年第一次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范围仅限于正在申请律师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律师工作人员,以及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中符合做律师工作的人员;1988年举行第二次律师资格考试时,司法部决定扩大报考人员的范围,规定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考试;1994.年,司法部允许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培训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从而使我国律师资格考试报名范围进一步扩大。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第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同年,司法部专门制定了《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全部以笔试的形式进行,但考卷的题型和内容则经历了许多变化。1986年、1988年和1990年的三次律师资格考试,由于还处于摸索阶段,因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题型共有选择题、名词解释、判断正误、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文书写作等,内容则集中于宪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从1992年开始,律师资格考试确定为4张卷子,在2天内完成,每张卷子的答题时间为3个小时。从1996年起,考试内容被划分为5个单元(包括法学综合知识、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刑法、民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经济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制度为主体的程序法知识,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并且开始部分采用标准化试题(分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非标准化试题(分为判断正误题、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写作等)。1997年取消了简答题,1998年又取消了判断正误题。因此,从1998年起,律师资格考试的题型就固定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四类,考试的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法和律师制度、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合同法。
为了保证律师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司法部设立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命题、印刷考卷,统一组织评卷,并根据律师业发展的客观情况和考试的实际情况,统一确定录取比例和录取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负责考试的报名登记、考场设置、监考、阅卷、政审、录取等具体工作的实施。
1995年前,我国没有建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资格作了限定,即:初任审判员、初任检察员、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开始分别实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考试者方能被提请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于1995年、1997年和1999年进行了三次初任法官资格考试,检察院系统也举行了三次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共计有7万余人通过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司法职务任职资格。
由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仅面向法院或检察院系统还没有获得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员,封闭性强,随意性大,因而并不能很好地起到科学选拔高素质法官和检察官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2001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同时作出关于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同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又作出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2001年10月31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自2002年起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至此,司法考试完全取代了过去所实行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成为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据此,国家司法考试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除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都必须从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当中择优选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三)依照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从2002年起,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采用闭卷的方式,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公布。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据此,司法部经报请批准,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规划和规范;制定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编审;管理指导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交流;审查、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取得资格证书者进行管理;指导、规范有关培训工作;开展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经报请批准,设立了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该中心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承担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的具体考务工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002年1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就确定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该委员会成员广泛,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有关领导成员外,还包括立法机关、有关部门、政法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和学者。
此外,司法部还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这是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和国家司法考试中心根据国家司法考试题库建设和命题工作的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参加,以研究和承担国家考试命题为主要任务而建立的非常设机构。命题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法学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等单位推荐,经审核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