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票据除权判决案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桓台A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背书转让给博山B公司(票额10万元),博山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川C公司。淄川C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于票据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D分行请求贴现。该行受理后,发传真向付款行查询得到回复,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淄川C公司从D分行贴现获取现金9.8万余元。该汇票到期后,D分行向付款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D分行通知淄川C公司,要求淄川C公司按贴现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退回。淄川C公司遂将10万元退回。在此期间,邹平E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桓台A公司出具的证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立案后进行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并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该汇票。此后,邹平E公司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邹平E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问:现在淄川C公司已从D分行处得知该情况,淄川 C公司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解答: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万元被邹平E公司取走,淄川C公司应依法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平E公司、桓台A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本案淄川C公司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给银行贴现所得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汇票持票人。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被告邹平E公司实际已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0万元,致使淄川C公司已贴现所得仍返还给银行,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邹平E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邹平E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实质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邹平E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仍可有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