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得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王永亮 张 哲 高丽宏
【案 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简称民生银行)
被告:上海檀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檀溪公司)
第三人:上海傲尔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傲尔公司)
第三人:上海京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京伟公司)
2006年12月21日,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编号为CA/01 00252117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系争汇票)作为质押。民生银行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山区松隐镇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发出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要求对系争汇票的挂失止付及冻结情况予以答复。2006年12月22日,农业银行答复民生银行,“系争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止,真伪自辨”。在确认系争汇票的真实性后,民生银行与傲尔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傲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傲尔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给民生银行,并进行了质押背书。系争汇票的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檀溪公司,出票日期是2006年12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京伟公司,承兑行为农业银行;正面加盖了檀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京伟公司、傲尔公司、民生银行的财务(结算)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傲尔公司,第二和第三被背书人均为民生银行,背书连续。
2007年2月2日,檀溪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办事人员的粗心大意,不慎将系争汇票遗失。檀溪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存根。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农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2007年4月8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
2007年6月21日,由于傲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民生银行凭系争汇票向农业银行提示付款,但被该行以已挂失止付为由退票。
【审 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生银行在取得系争汇票之前,曾向承兑行查询了有无挂止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系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民生银行取得系争汇票时已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檀溪公司隐瞒了系争汇票已经背书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檀溪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民生银行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
一审宣判后,檀溪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第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第三,利害关系人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第四,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一、 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在除权判决当中,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即确认了系争汇票的遗失;而在撤销案件中,法院并未接受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对系争汇票的遗失未予认定。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存在差别的:
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单方面采信檀溪公司的陈述。票据是否遗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檀溪公司的自律与诚信。在这一阶段,考虑到举证上的实际困难,法院直接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认定票据遗失是适当的。
第二,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檀溪公司应当被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举证的困难程度,更应当考虑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檀溪公司对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着重大过失,要求其在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持票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遗失与正常的出票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出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观上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对此,民生银行等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持票人是无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檀溪公司承担。
第三,在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要求民生银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遗失票据举证,将不当地扩大民生银行的举证范围。根据票据法理论,民生银行对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法院不能苛求持票人对每一个票据流通环节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民生银行的直接前手傲尔公司,并查明了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票据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完成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情况的发生[1],笔者认为,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应当比票据遗失的口头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
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据此,只有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除权判决。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据此,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据系争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而不应当依据系争汇票物质形态上的占有情况来确定。根据票据的记载,在票据遗失时的最后一位票据权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据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属于最后持有人。
关于最后持有人的判断也可以借助对立法目的的解读进行。法律规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与系争汇票的流转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等公权力的行使,就可能因为票据的流转而承担不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根据立法的意图,只有可能承担不当票据责任的人才能成为最后持有人。仅仅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照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会由于票据流转而承担不当的票据责任,因此不应成为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系争汇票并未遗失,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最后持有人。同时,即使系争汇票确实遗失,檀溪公司也不是最后持有人。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在系争汇票遗失前,其已经完成了出票行为,收款人京伟公司已经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印章。在这种情况下,系争汇票的遗失只会给京伟公司而非檀溪公司造成损害。京伟公司将票据返还给檀溪公司的行为,并不能使得檀溪公司成为最后持有人。
三、正当理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存在严重分歧:檀溪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无权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民生银行则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之上,其作为金融机构,并没有订阅该报纸,因此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生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不存在过错。民生银行在收到傲尔公司的票据质押贷款申请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向付款行农业银行发函进行了查询,在得到明确答复后才接受了系争汇票的质押。《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立法意图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丧失诉权。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质押业务时所应当尽到的勤勉义务,其诉权因此不应受到上述条文的影响;另一方面,檀溪公司对于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檀溪公司在隐瞒系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并进而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这些行为使得民生银行无法就系争汇票行使质权。可以说,民生银行是因为檀溪公司的不当行为而被动地卷入到诉讼当中。综上所述,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檀溪公司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的成立[3]。
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这样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来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
四、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民生银行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这样其作为持票人向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就能够获悉公示催告的情况,并进而可以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法院作出除权判决[4];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并不妥当,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民生银行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它忽视了法律设立除权判决制度的初衷。除权判决早于还是晚于票据到期日作出,实际上是对两个群体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要在真正遗失票据的权利人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当然是为了解决真正遗失票据者的权利救济问题,从这一群体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越早作出越好,这样票据项下的资金才能够尽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则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关系人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据立法的本意尽早作出除权判决,而不必囿于票据到期日的限制。毕竟,真正遗失票据需要借助除权判决救济的当事人应当远多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
还有观点认为,法院早于票据到期日作出除权判决违背了票据的文意性,使得票据债权人早于票据到期日获得了付款[5]。笔者认为,这同样并不能成为法院必须于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理由。《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6]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除非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否则都将违背票据的文意性: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早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后公告,则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晚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对票据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毕竟,除权判决本身就是对票据文意性的最大突破。
注释:
[1]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遗失以阻止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大量出现。相关案例可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高科技开发区支行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等票据纠纷案”,载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5页;“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硚口支行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等票据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95页。
[2]本案一审宣判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民诉法》。二审宣判时,《民诉法》已经作出了修订,本条变更为第二百条,但内容与修订前完全相同。
[3]有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正当理由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参见卞杰:“伪报票据遗失行为初探”,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第69页。笔者认为,“正当理由”的要求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法院必须从宽把握,即应当推定利害关系人具有正当理由,同时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
[4]民生银行的主张在实务界得到了一定的认同。参见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439页;付琛瑜:《伪报票据丧失及其防范对策》,载《浙江金融》2007年第6期,第56页。
[5]参见瞿向袆 :《完善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11期,第58页;孙潇:《公示催告有关法律问题探讨》,载《山东审判》第24卷,第113页。
[6]《民诉法》修订后本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但内容完全相同。
(作者单位:金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