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的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务人死亡的法院不能直接判决 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王xx。
被告河北省丰润县第一运输公司。
被告刘xx。
被告张x。
被告张xx。
被告王xx。
一、案情
刘xx、张xx系夫妻关系,张x、张xx系刘xx、张xx子女,王xx系张xx母亲。1999年7月15日,张xx驾驶收割机自东向西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耿庄桥西500米处,被同方向行驶的河北省丰润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运输公司)佟国全驾驶的大货车撞翻,致在收割机粮仓里的乘车人王xx头颅外伤、颅骨骨折、头颅外伤后癫痫,经北京市公安交通事故处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认定:张xx与佟国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 515.6元(王xx个人支付1 996.70元,丰润运输公司支付20 518.90元)、鉴定费1100元。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证明王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休息5个月。
另查,张xx因另一起事故于1999年10月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xx、张x、张xx、王xx。
二、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王xx乘坐收割机被致伤,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其合理损失,现事故责任人之一的张xx已去世,由张xx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的规定,判决:1. 丰润运输公司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33 575.07元;2. 刘xx、张x、张xx、王xx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33 575.06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刘xx、张x、张xx、王xx以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张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法院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但因张xx去世,原判判决其法定继承人刘xx、张x、张xx、王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因丰润运输公司已变更名称,故对原判主文中相关被告名称予以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1)至(5)项和第(10)项的规定作出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刘xx、张x、张xx、王xx赔偿王克刚医药费等费用33 575.06元的内容,改判刘xx、张x、张xx、王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赔偿王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33 575.06元。
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侵权之债的债务人死亡后,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债务人的继承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继承人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才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 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即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是虽有遗产但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2. 继承人自愿清偿。即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超出了遗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被继承人根本没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自愿清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在被告张xx死亡后,其继承人刘xx、张x、张xx、王xx未明确表示自愿清偿张xx生前对王xx所负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刘xx、张x、张xx、王xx对王xx承担清偿责任是不妥的,而是应按上述分析的第1种情况,即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认定。
综上,再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