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挂失汇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撤销除权判决
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最后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付款,票号:4020005221710559,票面金额:壹佰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营营业部,出票人:新疆东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汇票转让顺序: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唐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太原市钰龙煤业有限公司→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清徐县进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中阳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有限公司→原平市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日,背书转让至目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恶意向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9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领取了票据款壹佰万元。2013年1月11日,华永商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收款,发现票据已经挂失作废。
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搜集到背书转让连续性以及真实交易合同的相关证据,2012年7月28日,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太原市钰龙煤业有限公司后,故意捏造票据丢失的事实,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恶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浪费司法资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日,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水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的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8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130号判决书,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全面支持了吴丁亚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