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5日,某商业银行与合迅公司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向合迅公司贷款100万元,合迅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旭明公司,收款人为合迅公司,金额为120万元,出票日为2008年1月6日。嗣后,旭明公司因与合迅公司发生业务纠纷,便谎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张权利。2008年6月1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08年7月6日,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当天,合迅公司向承兑行提示付款,却被告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合迅公司认为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存在瑕疵,起诉要求撤销。
【争议】
法律对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确属不当。主要理由为:第一,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当前,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谎称票据遗失并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形大量出现,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如果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则善意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就能够及时获悉票据挂失止付等相关信息,并进而可以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第二,违背了票据的文意性,使得票据债权人早于票据到期日获得了付款。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并非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这一意见也符合当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实际做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并非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第一种意见忽视了法律设立除权判决制度的初衷。除权判决早于还是晚于票据到期日作出,实际上是对两个群体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要在真正遗失票据的权利人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从立法的本意来讲,除权判决当然是为了解决真正遗失票据者的权利救济问题。从这一群体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越早作出越好,这样,票据项下的资金才能够尽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则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关系人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据立法的本意尽早作出除权判决,而不必囿于票据到期日的限制。毕竟,真正遗失票据需要借助除权判决救济的当事人应当远多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
第二,对票据文意性的违反同样不能成为法院必须于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除非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否则都将违背票据的文意性: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早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后公告,则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晚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对票据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毕竟,除权判决本身就是对票据文意性的最大突破。如果片面强调票据的文意性,法院就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除权判决,而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很难做到的。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永亮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