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后有赔偿票据金额及相应损失的权利
上诉人某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同国公司)、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润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矿业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甲公司承兑该汇票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被乙公司以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后乙公司向付款行请求支付了上述汇票金额,乙公司虚构票据遗失的理由,骗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票号为40200051/20402993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100万元;2、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3、乙公司赔偿自上述汇票到期日至立案之日的损失11000元,并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相关权益的损失50000元。
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乙公司没有虚构票据遗失的事实,甲公司持有的票据于2011年1月3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因此,即使是甲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也不能拥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巨润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华尔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华尔润公司与巨润公司、矿业公司之间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尔润公司接受、转让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和第三人的权利。
华同国公司、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贾汪区信用联社清算中心经徐州荣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1/20402993,收款人为连云港市耀鸿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
2011年11月14日,乙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依法通过报纸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申请人乙公司遗失的票号为40200051/20402993、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荣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连云港市耀鸿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付款行为贾汪区信用联社清算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乙公司有权向贾汪区信用联社清算中心请求支付。
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连云港市耀鸿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华同国公司,华同国公司背书转让给巨润公司,巨润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尔润公司,华尔润公司背书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公司,以上汇票的背书均没有记载背书转让的时间。后甲公司向淮安市农行健康西路分理处委托收款时,被拒绝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乙公司经理朱建农及彭开善进行询问时,朱建农陈述,本案争议的汇票是连云港市耀鸿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乙公司的,2011年10月12、13日,乙公司将该汇票交给彭开善,要求帮忙贴现,第二天彭开善将该汇票交给徐州市贾汪区农行的李荣夫办理贴现,结果该汇票让李荣夫骗走了,汇票实际上没有丢失,除权判决作出后,乙公司依据除权判决书取得了该票据款项。彭开善陈述,乙公司将该汇票交给其帮忙贴现,其将该汇票交给徐州市贾汪区农行的李荣夫办理贴现,结果该汇票让李荣夫骗走。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进行释明,因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要求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甲公司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在票号为40200051/20402993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丢失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并从银行受领票据款项的事实。但公示催告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诉讼程序,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持票人可以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庭审中,经释明,甲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要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铁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某铁路有限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除权判决可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除权判决是可以撤销的。2、一审判决以适用案由不对,在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乙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并不适用于本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恶意违法申请公示。被上诉人票据被骗走后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二、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三、除权判决依法不能被撤销。票据也已经除权,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没有票据权利的票据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同国公司、巨润公司、华尔润公司、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乙公司已经向付款行兑现并实际取得了票据金额100万元。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并判决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取得本案汇票是否合法即甲公司是否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二、乙公司就本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甲公司取得本案汇票是否合法即甲公司是否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问题。乙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票据,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后手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因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并与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连云港市耀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收款人,对汇票进行了背书,这是本案汇票能够流通的关键所在,且汇票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后手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及甲公司取得本案汇票的时间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因甲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票据背书连续、获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甲公司最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本案汇票权利。
二、关于乙公司就本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乙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交由彭开善帮助办理贴现,其主观上是期待通过该贴现行为,实现通过票据融资的目的,其对票据的去向及自己可能并不是最后持票人是明知的,其后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已侵害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三、关于(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同时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诉讼的抗辩依据,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将导致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
本案中,经乙公司申请,虽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但甲公司作为原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以实质票据权利人的名义提起通普通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因乙公司已经向付款行兑现并实际取得了票面金额100万元,因此票据已无效导致票据权利也已不存在,甲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关于撤销(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但并不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票据金额及相应损失的权利。故本院对于甲公司对于要求乙公司赔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因甲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律师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铁路有限公司赔偿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
三、驳回某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合计28700元,由某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