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无共谋事中参与他人共同 犯罪的后续行为的责任认定
事先无共谋事中参与他人共同 犯罪的后续行为的责任认定
——侯XX、匡XX、何XX:抢劫上诉案
关键词:抢劫共同搜取罪责自负
【案 由】抢劫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匡XX、何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
裁判规则:
事前未同意参与他人抢劫犯罪,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 但参与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抢劫罪中与暴力致人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从犯,应在其法定 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匡XX为实施抢劫,以打工为名至被害人丈夫的租 住处食宿。其间,结识了同住的原审被告人何XX,并多次拉拢何XX与其共 同实施抢劫,何XX均未同意。上诉人与匡XX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强烈反 抗,用刀刺戳被害人,至其当场死亡。何XX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的打斗声渐 小后走出房门,见状质问了被害人被刺之事。随后何XX又应匡XX的要求 共同搜取被害人的财物,并携带赃款逃走。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匡家荣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原审被告人何德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犯罪中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对象,积极预谋,在抢劫过程 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匡XX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捅刺多刀,致被害 人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综上,上诉人与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携带凶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 致1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均已构成 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何XX事前虽未同意参与上诉人与匡XX的抢劫犯罪的 提议,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基于对上诉人与匡XX抢劫犯意 的了解,在听到上诉人、匡XX与被害人打斗和被害人呼救声渐小,走到现场 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持刀具的凶手时,在明知上诉人与匡XX的行 为性质、目的及已造成的后果的情形下,且抢劫犯罪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期 间,应匡XX的要求参与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属于事先无共谋 但事中参与他人共同犯罪的后续行为的性质。因此,应认定何XX与上诉人 与匡XX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同时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何XX不应对上诉人与匡XX暴力致被害人死 亡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何XX不适用抢劫罪中暴力致人死亡的加重条款,且因其是从犯而应在其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
适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