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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完成的后续行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县城,由程某在外望风,李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200元、旧手机一部(价值250元)以及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李某出来只说偷到了现金200元、旧手机一部,并分给程某现金100元。第二天李某又瞒着程某到银行将存折上的1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程某对此不知情。案发后林某报了案,一星期后,李某和程某被抓获,赃款及手机被全部追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中,对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李某与程某共同盗窃现金、物品价值为450元,而存折上的1万元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本案中的存折作为能即时兑现的有价凭证,若不提取现金,票面金额不计入盗窃数额。李某、程某两被告人除盗窃存折外,盗窃的其余现金、物品的价值仅450元,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两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到此为止,两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后李某瞒着程某提取了存折上的存款1万元,属李某的个人行为。李某完成的是另一个犯罪过程,程某对此不知情,亦未分赃,对此1万元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与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在2006年3月6日晚,程某与李某共同参入盗窃了存折及价值450元的现金和物品,程某分得100元赃款,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时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两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尽管两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到此为止,另外在程某看来盗窃已经结束,但实际犯罪仍在继续,因为第二天李某又提取存折上的存款1万元,至此,整个盗窃过程全部完成,因此提取的1万元存款及450元的现金和物品,是本案的盗窃数额。虽然程某对后续情况并不知情,但也改变不了李某与程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相互连结,相互利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提取存折现金是利用了自己与程某的先前盗窃行为,程某应对整个案件的后果即本案的总数额负责。程某虽只参与了盗窃存折及450元的现金和物品,没有参与提取存折上的存款,但李某提取存折现金的行为,是利用了程某的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之间不仅要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责。从共同犯罪的要件看: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李某与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与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曹华 胡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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