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故意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认定
共同故意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认定
——王XX、韩X、王XX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限行为主犯从犯
【案 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韩X、王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用什么手段、 教训到什么程度,其中一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中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各行为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王XX认为 被害人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被害人。得知被 害人与妻子在田间干活时,第一被告人王XX纠集其他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韩X(未满18周岁)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 刺被害人腿部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被告人王兴佰看到并未制止, 与其他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
争议要点:
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人王XX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导致被 害人死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事前没有明确禁 止其他被告人用什么手段、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第三被告人王XX看到 了被告人韩X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被告人韩 涛的行为不属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三被告人应共同 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一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人韩X在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三被告人王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 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主动投案的行 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 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 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