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涉嫌非法拘禁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熊XX、魏XX、熊X、陈XX、王XX等人结伙,为向被害人吕XX索要债务,采用跟随、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吕XX的人身自由。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吕XX被公安机关解救。
律师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陈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陈XX的涉案情节轻微,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强制程度,被害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走并能够正常与外界通过手机进行联络,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XX为有罪。
1、被害人吕XX有相应人身自由,白天可出门,被告人在其带领下寻人寻车帮其讨债,虽有跟随行为,但未使用绳索等戒具,未剥夺其人身自由,且在跟随过程中相隔四五米之远,其完全可自由跑脱。
2、被害人吕XX手机始终未被收缴,其可自由与外界联络或报警,事实上,最后也是其与朋友通过电话联络由其朋友报警,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被害人之所以未报警,基于其内心自愿,虽然这种自愿系其对自己涉嫌诈骗害怕被追究责任的恐惧,但毕竟不是基于外力特别是被告人陈XX的强制。
3、正常的宾馆旅店皆有门有锁,入睡时上锁系基于正常的防盗意识,未加锁具或用物抵门,被告人亦未轮流值班,连夜看守,强制程度低,达不到拘禁被害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程度。
4、所谓关押被害人的出租房也是其经常居住的落脚点之一,对于居住的房屋环境及同住的人都极为熟悉,在租房内时,由两个女性魏XX、熊X看守,都与被害人吕XX非常熟识,若非被害人吕XX基于内心自愿,断不能防止其跑脱。
5、被害人吕XX因欠债,自行承诺一个期限还清,同时提出让人跟着也顺带帮着讨债,被告人无非法拘禁其故意。
6、被告人陈XX系经人100余元/天雇佣(且本身就是雇佣人公司员工),在跟随被害人吕XX过程中,未捆绑、殴打被害人,更未侮辱,甚至无言语威胁,情节轻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对吕XX的跟随看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并非刑法所称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限制与剥夺在性质上程度上都不一样,被告人陈XX的行为客观上无法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最终被认定为有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受其老板指派帮忙,只参与了其中部分行为,属于从犯,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被告人陈XX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情节,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潘友才
年 月 日
判决结果:判决略高于先行羁押期限,判决后的第二个月,被告人陈XX刑满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