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一审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邓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指派本所律师马晓明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到银川市人西夏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任何一种行为之所以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此四要件缺一不可。而具体到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勒索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其并不具有直接敲诈勒索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纵观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虽然在索要其本人工资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根本目的在于催促所谓的“受害人”加快支付其工资和欠款而已,而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
2、从犯罪的客体方面讲,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索要的是其工资,因此,并没有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也就说,本案件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他们三人的工作均房屋装修的,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只是单方面的陈述而已。根据邓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工作并不是搞房屋装修的,他们的工作就是办假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只是贺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雇佣工作人人员而已。
因此,假定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如实的话,那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索要其薪资报酬就是合法的,并具有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虽然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根本目的在于催促所谓的“受害人”加快支付其工资和欠款而已,并无其他。若假定其陈述是虚假的话,那么被告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是真实的,贺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办理办理假证的形式取得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索要工资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贺某某、王某某夫妇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的理由如下:
1、贺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他们二人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们二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细阅公安机关的卷宗,我们发现,贺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如公安局问贺某某:“你今天来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西花园派出所有什么事情吗?”贺某某回答道:“我今天来反映有人向我敲诈18000元。”公安局又问贺某某:“你把今天事情的经过详细讲一下。”贺某某回答道:“2010年1月19号11时许,去年打‘史大’的四个人约我谈事情,我们约好在长兴达门口见面,见面后他们四个人称‘过年回家没钱’,向我要1万块钱,向‘史大’要8千块钱,我没有答应,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详见公安卷137页】。与此同时,王某某在陈述其老公被打的时间却是2010年1月12日【详见公安卷140页】。
综上可见,贺某某作为本案的“受害人”竟然对具体的金额及组成部分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关于其本人被打的时间与其妻子王某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二人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二人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们二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2、并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合法财产180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金额为18000.00元的证据为贺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公安局的陈述。而纵观全案证据,其余被告人均承认他们索要的是工资,并没有具体的金额,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件中,贺某某、王某某二人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他们二人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
与此同时,王某某陈述说其带了13000.00元去银川市西夏区 “长兴达”宾馆交钱,若其陈述真实的话,且公安局应是现场抓获被告人的,那么应有现场笔录,以确定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令人可惜的,在卷宗中,却没有这样的证据,因此王某某的“其带了13000.00元去银川市西夏区 “长兴达”宾馆交钱”陈述的谎言不攻自破。纵观事实与证据,并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合法财产18000.00元。
4、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于未遂。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件的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且索要的又是本人的工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假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被害人”并未交出任何财物,本案件也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在本案件中的庭审过程中,本辩护人就公安机关做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件的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及程序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换言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罪名难以成立。
2、本案件的“被害人”陈某某就被告人“敲诈”的金额、自己住院医院名称的陈述前后矛盾【详见公安卷陈某某的笔录】,不能自圆其说。更为重要的是,陈某某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3、在本案件中,童某某及其老婆是主要的证人,他们能够证明本
案的事实及经过,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却没有对他们二人进行调查取证,致使本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