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杨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本人接手本案后,认真查阅、分析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构不成强奸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而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当时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性格、体质、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定罪。那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实施了使被害人张某某不能抗拒的暴力呢?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志呢?辩护人认为从整个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看,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违背张某某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有相关的事实可以证实:
1、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刚认识于晋江陈埭某网吧,相识后彼此之间在网吧就是有说有笑,之后,被害人就自愿随被告人及古某某到晋江陈埭的迪吧,因迪吧较吵,被害人张某某不喜欢,他们之后从迪吧附近一起坐车到洛江区万安,再一起吃夜宵喝酒,吃到凌晨一点多,本来三人都想回晋江,因等不到回晋江的车(此有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及张某某的笔录均可证实),三人就一起去开房住宿,对于去开房住宿,被害人是同意的(此有被告人的供述、古某某以及旅店收银员张某某的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证实在开房时,被害人张某某当时就坐在门口的椅子上,表情是自然的)。可见,被害人张某某知道是去杨某某的去开房的,并且是认同的,如果被害人张某某不愿意,完全可以不去,可是被害人张某某并没有拒绝。从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某跟随被告人离开网吧,到晋江的迪吧,再从晋江搭车到洛江万安,再一起吃夜宵喝酒,再到一起去开房,均是自愿的,而不是因为被告人强迫的。
2、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古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就坐在被害人的旁边,想动手抱被害人,被害人不肯,被告人也就没有再动手去抱被害人(详见古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见这个过程没有丝毫暴力可言,是杨某某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试探”,作为一个正常女性,如果自己不愿和他亲近,应该有所警觉,或一走了之、或马上喊叫、或报案处理,更不会同意与被告人继续逗留到第二天。
3、从脱被害人的上衣、胸罩、裙子、内裤的过程看,被告人也未使用暴力。
被告人的供述是由被害人自己脱掉的衣服。而被害人的陈述是被告人脱她上衣,她就一直反抗,并且其穿的裙子的纽扣被被告人拉掉了。在这一情节上,尽管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说法有出入,但杨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是肯定的,而被害人说她一直在反抗的情节,辩护人认为是不真实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穿的裙子的纽扣有掉了,退一步讲有掉的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是让被告人拉掉的。不论是谁脱的上衣和胸罩,上衣和胸罩的完好无损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如果是被害人张某某自己脱的上衣和胸罩,其同意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言自明。如果是杨某某脱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衣和胸罩,在杨某某没有暴力和胁迫的情况下就顺利的脱下,也只能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默认同意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至于被害人头部所受的伤,相关证据照片取证的时间为2009年5月20时,离案发时有六七天,无法证实该伤真正形成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伤情是如何形成的。
4、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第一次性关系是他们入宿旅店后一两小时后,如果是强奸的话,一般是在开房后,马上实施了强奸的行为,而被告人先前的“试探”行为,被害人是有点不大情愿的,所以被告人随即停止了试探,就与被害人积极的进行沟通,博得了被害人的好感,之后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是在躲在棉被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并无反抗或呼救等行为,也正是如此,同住一个房间的古某某当时只听到了他们做爱的呻吟声及床摇晃的声音,而并没有看到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或者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以及他们具体的做爱方式。也听不到被害人所谓哭泣的声音。也因为是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他们又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在发生第二次性关系时,古某某所看到的、听到的情形也是同第一次一样,证人张友香也只是听到呻吟声,而不是呼救声或反抗声,更加印证了他们之间是自愿的,在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后,被害人还去洗头发、洗澡,被告人还帮其拿沐浴露及洗发水,被害人事后还能到收银台找旅店的收银员张友香拿梳子,并且表情是自然的,而按被害人的陈述,其之前没有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那意味着被告人是剥夺了被害人的贞操,一个被剥夺贞操的女人的举动会是这样吗?并且当时被害人是有机会逃离现场并立即报案呢?难道是还准备让被告人再次施暴吗?!在被害人洗完澡后,又与被告人一起吃了快餐,因借不到电吹风,又与被告人一起到旅店的阳台去晒太阳,正好阳台有两小狗,就在那边逗小狗玩。之后他们回旅店又发生了第三次性关系。在发生完第三次性关系后,他们就去退房,退完房后,被告人让被害人在百旺超市等(被害人陈述中也是承认当时自己是一人在街上的),被告人去网吧找到了古某某,他们事后一起搭车回到了晋江。
5、从性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心理态度和报案过程来分析,本案中被害人的父母因其一晚外出未归而报的案,被害人完全有条件和机会报案但却没有报案,被害人称没机会报警、也不敢报警均不是事实。说明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能是另有原因。张某某是在其家人有所察觉的情况下,经家人的“开导”不得已把与杨某某的性关系说成强奸。如果认定被告人是对被害人实施是强奸行为的话,并且实施了三次,在这几次强奸过程中尤其是第一次,被害人本有机会实施反抗,但却没有反抗,根本不符合正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第2款对此做了具体说明:“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是强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在办案中,对于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从案件材料分析,杨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也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向公安报案称其被强奸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见事情被家人发觉,怕暴露其和杨某某的奸情,没办法,才说是被张强奸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杨某某虽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其整个过程中,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没有一句威胁性语言,也没有使用暴力和其他手段。就本案被告人所谓强奸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及所谓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案发前后的各种表面不难发现这是一起诬告。
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杨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主要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本身具有瑕疵,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本案给杨某某定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一面之辞,因此,认定杨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推定杨某某无罪。
1、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有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第一,关于被告人是如何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被害人的三次陈述中均是不一样的,并且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关于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暴力后,被害人有哭泣,被害人哭泣的次数多,时间长,被害人称古某某是知情的,但古某某从始至终均没听到被害人的哭泣声,也没有看到被告人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而古某某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第一、二次性关系时均是在场的;
第三、被害人称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后,被告人与古某某还用他们的家乡话聊天也是不实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已是入宿旅店一、两小时后,古某某已进入梦乡,其次,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古某某是江西人,被害人也是江西人,而被告人却是贵州人,古某某与被害人才是老乡关系,而与被告人却不是老乡关系
第四、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第二次性关系时,按被告人的说话,被害人是全身赤裸的,辩护人认为是可信的。而被害人一会陈述说有穿裙子,一会陈述说只穿一条裤,相关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
第五、被害人称她上洗手间的时候被告人都跟着,而古某某的证言却证明当时被告人与其是在房间内的,并且当被害人去洗澡的时候,被告人除了帮其拿沐浴露和洗发水外,也是在房间内和古某某在一起而不是一直跟着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称在被告人去网吧找古某某时是独自一人的,被害人是在街上独自走的。如果被告人连被害人上洗手间都跟着的话,岂能让被害人一人在街上?又岂会带她一起回晋江?
第六,被害人陈述称此前根本未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而福建省晋江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却对被害人的诊断为:经
(LPM:2009.5.9)查, 处女膜12点、9点、3点见陈旧性裂痕,足见被害人称未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是事实,而是说谎的。
终上,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具有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极富情感化的特点。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虚假性、事件经过的夸大性。
2、证人张茶花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强奸事实。
张茶花是“被害人”的母亲,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张茶花的证言完全是听“被害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并且张茶花的证言具有强烈的诱导性。实际上张茶花也根本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真相,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证人张兰芳的证言恰恰是可以证明在案发的当晚,被害人是因没车回去自愿留在洛江开房的。证人张友香证实其看到被害人的样子是自然的,而不是在那种被人强奸后紧张、害怕等不正常的状态,至于其听到的声音,只听到了一会,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哭泣的时间是较长的,鉴此不能证明该声音就是哭声,更不能证明是被害人受到暴力、胁迫的行为而发生的声音,相反该声音极有可能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而发出的声音。
4、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强奸“被害人”张某某事实的实物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情况。
5、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古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恰恰是可以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
6、现有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拿走了被害人的现金及手机,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根本不知被告人是什么时候拿走其现金的,鉴此,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是因被告人没钱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3日(发生两次性关系后)拿走了被害人的现金去买来快餐,三人一起享用,并且用其余的钱买了车票三人一起回晋江。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也不是一进入房间就拿走的,而是被告人在接了被害人家人的电话随手放在自己身上的。退一步讲,拿走现金及手机的行为也不属于“暴力、胁迫的手段”。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该宣判无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并盼望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