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非罪
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8年间,被害人刘某先后向沈某、钟某、张某借款,合计人民币909000余元,至今未还。2009年11月19日,沈某获悉刘某可能会在本市江西北路附近出现,遂通过电话联系钟某、张某、高某以及胡某,相约至江西北路找寻刘某,共同向其催讨债款。当晚20时许,钟某在江西北路上发现刘某,遂将其拦下,并电话告知沈某,沈某赶到后与钟某一起将刘某带上胡某驾驶的轿车内,开车至某派出所门口,张某与高某随后也赶至上述地点。后沈某、钟某、张某与刘某商谈,追讨债务,否则即将其送进派出所。刘某表示愿意还钱,并主动提出与沈某等人一起到其租借的房屋。当日晚上22时许,沈某、钟某、张某、高某随刘某至其租住处,因沈某等债权人生怕刘某逃债而开始对刘某实行看住,由张某、高某二人先留下看管刘某,沈某与钟某二人离开。从2009年11月19日22时到2009年11月26日18时30分,张某、高某、钟某和沈某轮流看管刘某。11月20日,刘某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其朋友王某,询问因索债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为非法拘禁。当日下午,应刘某的提议,沈某、张某、钟某带刘某外出借钱,但未成功。11月26日,刘某又发短消息给朋友王某,讲明他被人看管、失去自由如能解救可暂逃债务等情况。获知此消息后,王某以做生意为名打电话约见刘某。当日下午14时,刘某在沈某、张某、钟某的陪同下与王某见面。会面后王某向警方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18时30分许至刘某被拘禁地点将其解救,并抓获了张某、高某。沈某、钟某、胡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
对于沈某、钟某、胡某、张某、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沈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天之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沈某等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行为手段的程度没有完全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应作非罪化处理。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标准来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该罪构成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罪入罪的核心点,这是一个刚性要求,缺乏了这一要件就无从来谈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在此,笔者认为要着重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对“非法剥夺”的理解。所谓“非法”,是指拘禁行为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其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自由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实行剥夺自由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对拘禁行为的非法性作准确评价。对于“剥夺”,我们应注意其与“限制”的区别。1979年刑法中有“非法拘禁罪”和“非法管制罪”两个罪名,拘禁是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管制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1997年刑法取消了后者,此时是否把这种行为归为非法拘禁呢?事实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不同的,“剥夺”比“限制”在非法性的程度上要高很多,它们得到的法律评价也是不同的。对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而对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即从行政违法的角度去加以评价。因此,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2]本案中,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人身控制,但是并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允许其比较自由地生活、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并保证其饮食,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由此笔者认为沈某等人的行为尚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
其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刑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指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3]也有观点认为,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4]笔者认为,可以从基本构成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面来进行考虑。在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剥夺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才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在入罪标准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即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当然,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具有很多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的特殊之处,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我们也要结合行为手段、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尽管关押时间持续7天之久,但并不必然就产生构罪的结论,因为本案还存在其它一些特殊情况。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具体认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债务纠纷逐渐增多,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在数量上也呈上升趋势。对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作了专门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我们应如何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尤其是对与本案相类似的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如何进行评价?对此,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5]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因行为人与他人有债务关系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真实目的、行为本身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等各方面的要素综合考虑。
对于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我们应以更加谨慎的态度综合相关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以确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性质,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此类案件的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若一律定罪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其中的社会矛盾,不利于我们和谐社会的构建。若定罪处罚不能被社会大众所接受,那么这种处罚的必要性、适当性、有效性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实践中不能仅仅关注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应当兼顾各方的利益。如果我们一味机械地强调惩治就会出现司法公正性的失衡情况。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被害人原先是民事案件中的违法者,而原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法者由于缺乏法制观念或者在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时候采取了轻微的违法行为成了刑事违法者,而原本应当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因为遭受一点不当的行为却可以成为暂脱债务的胜利者,这就使债务人可能借此逃避债务,违反司法的公平性原则。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在被拘禁期间向朋友询问因索债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为非法拘禁,显然其具有以使沈某等人受刑法处罚而逃避正当债务的主观目的,若此时刑法草率介入对于原债权人而言未免有失公平。
(三)本案的定性分析
如上述分析,我们在对合法债务纠纷引发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债权债务本身合法性,数额较大;二是沈某等人采取拘禁手段确系“事出有因”,债务人在较长时间里刻意躲避债务,债权人好不容易遇见债务人而将债务人抓住并进行一定的控制从而防止其再次逃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债权人是在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由于某些原因所碍而被迫采取对债务人拘禁的措施;三是手段行为的程度不够,沈某等人并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实施暴力,更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对债务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很严重。由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可以认定行为人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合法债务,采取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求,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精神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等应综合考虑情况并从宽处理。因此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和一些轻微的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务必做到区别对待,从而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起因系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加上行为人为初犯和偶犯,又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无论从违法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来讲均未达到刑法调整之程度和要求,以非刑事手段的方法来进行法律调整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实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