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是“合理分红”还是“抽逃出资”
法院如何认定是“合理分红”还是“抽逃出资”
关键词:合理分红,抽逃出资,转让侵权
问题提出:公司认为股东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分红构成了抽逃出资行 为,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分红的金额,法院将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8公司与布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抽逃出资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在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 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值资产或权益。
案情简介
上诉人:8公司 被上诉人:布某 被上诉人:佐某 被上诉人:人公司
2001年9月,被上诉人布某(出资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940、佐某 (出资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70、人公司(出资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 2^0共同投资人民币20万元设立上诉人8公司,由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布某、佐某、人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书, 明确被上诉人布某将其名下的8公司的49^股权中的489^计人民币96,000 元转让给人公司,17。计人民币2,000元转让给佐某,上述股权转让费共计 98,000元;同时,在股权转让书中明确“至转让之日起,转让之日前布某在 8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布某负责。转让之日后,8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 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同曰,佐某、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明确将原来8公司的注 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万元,人公司原出资人民币4,000元, 现受让布某股权人民币96,000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8公司注册
资本的10^;佐某原出资人民币98,000元,受让布某股权人民币2,000元, 再增加人民币8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8公司注册资本的909^。
2002年11月13日,人公司向8公司支付出资款人民币96,000元。同 日,佐某向8公司支付出资款人民币802,000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的公会口⑷^)司字第138号审计报告记栽,2002年 1月22日,入公司划入8公司166,889元。2002年1月23日至3月28日, 布某、佐某均分三次从8公司取得资金63,000元。
后八公司和佐某、8公司以布某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人民币 63,000元,对此款应当作为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主张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98,000元中予以扣除,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8公司观点:2002年1至3月布某在8公司并无任何利润的前提 下取走63,000元的性质属抽逃出资,故布某只有在缴纳出资后,8公司才能 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布某。
被上诉人布某观点:所谓没有分配的利润实际上是存在利润的,是一笔 从人公司划入的16万余元中分配的。是佐某与布某在8公司开设之前以入公 司名义开展各所获取的利润。布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被上诉人佐某、々公司未答辩。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布某与人公司、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 应按约履行。4公司、佐某根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验资的需要,已经 将受让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8公司,因此,8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布某股权 转让款的责任。虽然4公司、佐某已经向8公司支付了受让股权转让款,但 由于X公司、佐某原本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又是8公司的股东,对8公司的 行为具有控制和决策的权利,因此,对8公司没有及时退还布某股权转让款 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审计,审计报告中明确将此款作为布某所获取的利润予以扣除,因 此,对此款作为布某抽逃出资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
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 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值资产或权益。本案中,布某从8公司取得 63,000元,并且该笔资金的来源为人公司,而不是布某抽逃了向8公司缴纳 的注册资本,故上诉人认为布某抽逃出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 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仅就抽逃出资的法律后 果做了规定,但对于何种行为将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并没有出台相关 系统的说明或权威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在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缺乏正当理由的情 况下,待公司设立后即将其出资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为 抽逃出资。但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目前尚无统一的评判通说。 抽逃出资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公司在完成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一 部分或全部抽走;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 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 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 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1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 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6,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8^其他非法向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公司主要是声称该股东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来进行抽 逃出资。但是通过相关的审计报告却明确了该股东分红具有合法性,且其分
红行为也没有违反上述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并不会构成抽逃出 资,故公司仅以此为由拒付部分转让款的行为俨然巳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笔者在此还想再谈一谈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一些法律规定。根据 《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 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 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 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约定 或章程规定不按照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分配顺序为,弥补公司的 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法律规定公司 的税后利润应当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分配给公司的 股东,以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的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