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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股权回购书”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认定“股权回购书”的效力


关键词:股权回购,违反强制法,无效
问题提出:公司管理层同意若公司无法上市即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 并签订“股权回购书”,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案件名称:吴某诉人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但该承诺并未经被告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内容也显示,仅有管理层同意回购。由此应当认 定该“回购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4生物公司
被告上海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生物公司”)为发起 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400万元。
20048月,原告吴某和案外人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谷某将人生物公司1万股自然人股的股权按每股3.98元转让给原告,总金额 为39800元;原告和谷某同意通过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 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被告人生物公司亦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进行 了签章。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 39800元。
同年831日,被告人生物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回购承诺书》,内容 为:原告认购1万股,认购金额为39800元;如被告在3年后未达到上市目 标,被告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 款利息;届时凭股权转让协议书、回购承诺书、交款凭证和自然人股东卡办 理回购手续等。
同年9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
20051115日,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出具《股权过户凭单》,明确了转 出方谷某拥有的227000股中的1万股股权转入原告处,原告的持股数为1万 股。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已于2006年将原告的上述1万股股份进行了工 商备案。
迄今为止,被告未获上市。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自己的股份,被告拒绝, 遂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观点: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承诺若公司三年无法 上市,将原价回购股份原告的股份,先被告迟迟未获上市,其应当履行自己 的承诺。 
被告八生物公司观点:原告依法受让了被告的股份,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备案,故已经成为被告合法有效的股东。由于政策等种种因素,被告至今没 有上市,现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回购原告的股份。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即使公司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也应当经股东大会通过。现原告 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的股权,且股权已经过相关部门办理了过户 手续,并已备案,被告也已经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虽被告曾承诺在三年 后未达到上市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但该承诺 并未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被告于2004831日的《回购承诺书》 的内容也显示,由被告管理层同意回购。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回购 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 回购原告股权,归还股权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公司股权的问题。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 司拥有本公司股份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制,采取“原则上禁止、特殊情况下允 许”的制度。原因是,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成为自己的股东,将混淆公司 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等有机会通过自身拥有的运 营公司的权利,实际掌控以公司所有为表现形式的公司股份,从而影响公司 决策,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外,允许公司拥有自己的股 份,就使公司可以方便地利用其所掌握的内部消息进行股票操作,操纵公司 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再有,公司拥有本公司股份,将使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实际上处于虚置的地 位,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首先,减少公司资本的情形。按照《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成 立以后股东是不得抽回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只能 通过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本公司股份,再将该部分股份予以注销。因此,对于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法律是允许的。
其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公司的股份可以为其 他公司所持有,当公司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 并的其他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其他公司所拥有的本公司股份自然 也为本公司所有。
再次,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形。为激励公司职工,很多股份有 限公司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奖励职工部分本公司股份,以把职工利益与 公司利益联系在一起,激励职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为了推行这一计划,公 司就需要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再将其发放给职工。
最后,因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公司法》第七 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在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从而达到离开公司的目 的。这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而作出的规定,以防止在出现公司损害 股东利益时,股东没有救济措施又不能通过向他人转让股权而离开公司的情 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满,可 以直接转让其股权而离开公司。因此,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 请求权,只做了有限度的规定,即股东在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当股东行使这项杈利时,公司就 会拥有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而收购本公 司股份,都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也是和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吻合的。 而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提出这一要求时,公司 就应收购其股份,不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充实原则。虽然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 下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按照《公司法》有关条款规定,回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 权、不得参加红利分配,实际上这部分股份是处于虚置状态的。因此,公司在 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及时处理,防止股份长期虚置,影响公司运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将该部分股份注销;公司因与其他公 司合并以及因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同时,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资金使用,规 定公司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发生法定情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 本公司股份。若公司需要通过回购股权以减少公司资本的,相关决议也应当 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否则即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 案来看,被告人生物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回购承诺书》即属于上述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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