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彬平诉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邓彬平,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
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洋市镇石
兰村7组,  现住桂阳县老税务局内,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822197605053216。    ·、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
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宝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省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限系特别代理·    .
代理
    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
区桐梓坡路123号雄海花园5栋1 03房。
    法定代表人全宏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系特别代理。
    原告邓彬平诉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宝山公司)、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山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邓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
  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
  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邓彬平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宏山
公司设立的郴州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建峰公司
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做趴渣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
工受伤。经被告宏山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郴州市人
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宏山公司未为,原告购
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桂阳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
宏山公司的劳动关系,2.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
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 402元,3.三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
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彬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山公司、宏山公司、建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拟证明三被告具备用工及发包的资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
[2012]B0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6
日在井下被钢丝绳打伤,构成工伤;
    4、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201211151750号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5、郴州市王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
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4000元/月;
    6、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证人江平石出具的证词,拟证明原告的工资4000元/
月;原告与宏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7日起,
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建峰公司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务工;
原告所务工的项目的发包人是宝山公司;
    ·8、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务工的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宝山公
司,用工单位是建峰公司;
    9、桂劳仲案审(2013)字第¨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10、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
该中心已支付宏山劳务公司邓彬平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36000元;
    11、桂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需二次手
术费6000元。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
证明被告宝山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他两被告是独
立的民事主体;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11的关联
性有异议。
    被告宏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l、2、3、4、6、8无
 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写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参侏
基数是4000元/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
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形式
不合法,被告从未看过该通知书,对证据10认为是超过举证
期限提供的证据,由于宏山公司的郴州分公司已注销,无法
核实是否已收到该笔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
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被告建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6、8无异议;
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
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写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参保基
数是4000元/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没有写明
不予受理的理由,若因管辖权不能受理,则法院应当先审查
管辖权;对证据10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由于宏
山公司的郴州分公司已注销,无法核实是否已收到该笔费用;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建
峰公司承包被告宝山公司的部分工程,且承包合同约定:宝
山公司与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全事故由
建峰公司负责,  因而宝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
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宝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宝山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
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宝
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派遣单位
 的义务。
    原告邓彬平、宏山公司、建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
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程序,虽然有劳
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案件并未进入实质仲裁
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诉讼请求违法,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已在农村办理新
农合、新农保,原告也书面承诺自行办理相关保险,致使被
告无法为其参保,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
补缴社会保险。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宏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山公司
建立合法了劳动关系;
    14、原告签名的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自行
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王伤保险由被告宏山公司缴纳。
    原告邓彬平经质证认为,证据13、14的提交时间已超过
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 3、14与被告宝山公司
无关,且两份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建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14无异议。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了工伤
保险,其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属于劳务派遣的
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宏山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其相关的费
用应由派遣单位支付;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请求过高,请驳
回原告对被告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5、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从2-5月份的平均工资2711.47
元,若按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1月份来看,1-5月份的工资只
有两千零几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 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工资仅显
示2-5月份的,与劳务派遣合同的时间是矛盾的,合同是从1
月开始的。另外,对工资发放额度有异议,公司有两份工资
表,该份工资表是原告的真实签名,但真实的发放数额在另
一份工资表上。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与宝山公司无关。
    被告宏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工资是用
人单位委托用工单位发放的。该份工资表上也可以看出有高
低不同的工资,  因而是真实客观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有另
一份工资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
据1、,2、3、4、6、8-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
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虽有部分是手写,但与证据7
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
月工资4000元。证据14系格式条款,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
书约定的“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湖南当地的规定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甲方
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相矛盾,损害了劳
动者的利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虽有原告签
名,但与证据5、7、10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彬平与被告宏山公司郴州劳务分公司(已撤销)
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
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
方(宏山公司)派遣乙方(邓彬平)工作的用工单位是建峰
公司,工作地点为桂阳县宝山矿区,担任扒渣岗位工作。2012
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工地弹起的钢
索击伤左面部,当即被送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
月31日,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骨折;2、
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医疗费已由被告建峰公司
支付,并支付了5500元补助。2012年6月4日,被告宏山公
司就邓彬子的伤情向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
鉴定i 2012年6月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
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B031 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彬平
的伤情构成:工伤。2012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今做出2012“1517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邓彬
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桂阳县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桂阳县仲裁委员会以原
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做出桂劳仲案审(2013)字第01号不
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二、被告建峰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宏山公
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
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 3年5月22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
服务中心已向被告宏山公司支付了原告邓彬平的鉴定费2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000元。
    三、被告宝山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井下
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
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乙方(建峰公司)承包甲方(宝
山公司)指定采掘工区西部作业范围内50以下各中段斜井吊
桥起至作业面所有采掘及辅助工程施工工序;  乙方所有施工
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
故,  乙方负责上报统计、事故结案、治疗和善后工作(一切
费用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
法的问题;二、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问题;三、三被告
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宏山公司认为原告虽申请了劳动
仲裁,但桂阳县劳动仲裁委员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
动纠纷并未进入实质仲裁程序,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
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时通知,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应当受理。原告邓彬平与被告宏山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就
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
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视为该劳动争议事项已经
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合法。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
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职工因公致残应
享受的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寺I’助金36 000元(4000元/
月x 9个月),该笔补助金郴州市王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
给被告宏山公司,故被告宏山公司应将该笔补助支付给原告
邓彬平;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 000元(4000元/月x
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 000元(4000元/月

x 8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 25天);
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 000元(4000元/月x 5个月)。按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2012年5月6
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10月10日工伤伤残鉴定,期间共5
个月;6、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元/月x1个月);7、交
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但没有正式票据,本院
酌定支持100元;8、继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被告未为原
告购买医疗保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 30
850元,核减已支付的5500元,还有费用125 350元。原告
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劳动
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宝山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是工程
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宝山公司不承担
给付责任。被告宏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
告宏山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建峰公司系用工单位,故两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彬平与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之间
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
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邓彬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
期间工资、经济补偿佥、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25 35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和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水晶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