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彬平诉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邓彬平,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
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洋市镇石
兰村7组, 现住桂阳县老税务局内,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822197605053216。 ·、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
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宝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省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权限系特别代理· .
代理
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
区桐梓坡路123号雄海花园5栋1 03房。
法定代表人全宏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系特别代理。
原告邓彬平诉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宝山公司)、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山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邓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
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
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邓彬平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宏山
公司设立的郴州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建峰公司
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做趴渣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
工受伤。经被告宏山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郴州市人
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宏山公司未为,原告购
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桂阳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
宏山公司的劳动关系,2.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
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 402元,3.三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
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彬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山公司、宏山公司、建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拟证明三被告具备用工及发包的资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
[2012]B0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6
日在井下被钢丝绳打伤,构成工伤;
4、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201211151750号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5、郴州市王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
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4000元/月;
6、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证人江平石出具的证词,拟证明原告的工资4000元/
月;原告与宏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7日起,
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建峰公司驻宝山公司项目部务工;
原告所务工的项目的发包人是宝山公司;
·8、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务工的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宝山公
司,用工单位是建峰公司;
9、桂劳仲案审(2013)字第¨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10、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
该中心已支付宏山劳务公司邓彬平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36000元;
11、桂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需二次手
术费6000元。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
证明被告宝山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他两被告是独
立的民事主体;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11的关联
性有异议。
被告宏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l、2、3、4、6、8无
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写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参侏
基数是4000元/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
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形式
不合法,被告从未看过该通知书,对证据10认为是超过举证
期限提供的证据,由于宏山公司的郴州分公司已注销,无法
核实是否已收到该笔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
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被告建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6、8无异议;
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
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写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参保基
数是4000元/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没有写明
不予受理的理由,若因管辖权不能受理,则法院应当先审查
管辖权;对证据10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由于宏
山公司的郴州分公司已注销,无法核实是否已收到该笔费用;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被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建
峰公司承包被告宝山公司的部分工程,且承包合同约定:宝
山公司与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全事故由
建峰公司负责, 因而宝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
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宝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宝山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
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宝
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派遣单位
的义务。
原告邓彬平、宏山公司、建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
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程序,虽然有劳
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案件并未进入实质仲裁
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诉讼请求违法,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已在农村办理新
农合、新农保,原告也书面承诺自行办理相关保险,致使被
告无法为其参保,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
补缴社会保险。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宏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山公司
建立合法了劳动关系;
14、原告签名的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自行
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王伤保险由被告宏山公司缴纳。
原告邓彬平经质证认为,证据13、14的提交时间已超过
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 3、14与被告宝山公司
无关,且两份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建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14无异议。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了工伤
保险,其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属于劳务派遣的
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宏山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其相关的费
用应由派遣单位支付;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请求过高,请驳
回原告对被告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5、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从2-5月份的平均工资2711.47
元,若按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1月份来看,1-5月份的工资只
有两千零几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 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工资仅显
示2-5月份的,与劳务派遣合同的时间是矛盾的,合同是从1
月开始的。另外,对工资发放额度有异议,公司有两份工资
表,该份工资表是原告的真实签名,但真实的发放数额在另
一份工资表上。
被告宝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与宝山公司无关。
被告宏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工资是用
人单位委托用工单位发放的。该份工资表上也可以看出有高
低不同的工资, 因而是真实客观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有另
一份工资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
据1、,2、3、4、6、8-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
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虽有部分是手写,但与证据7
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
月工资4000元。证据14系格式条款,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
书约定的“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湖南当地的规定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甲方
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相矛盾,损害了劳
动者的利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虽有原告签
名,但与证据5、7、10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彬平与被告宏山公司郴州劳务分公司(已撤销)
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
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
方(宏山公司)派遣乙方(邓彬平)工作的用工单位是建峰
公司,工作地点为桂阳县宝山矿区,担任扒渣岗位工作。2012
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工地弹起的钢
索击伤左面部,当即被送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
月31日,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骨折;2、
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医疗费已由被告建峰公司
支付,并支付了5500元补助。2012年6月4日,被告宏山公
司就邓彬子的伤情向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
鉴定i 2012年6月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
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B031 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彬平
的伤情构成:工伤。2012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今做出2012“1517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邓彬
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桂阳县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桂阳县仲裁委员会以原
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做出桂劳仲案审(2013)字第01号不
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二、被告建峰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宏山公
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
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 3年5月22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
服务中心已向被告宏山公司支付了原告邓彬平的鉴定费2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000元。
三、被告宝山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井下
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
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乙方(建峰公司)承包甲方(宝
山公司)指定采掘工区西部作业范围内50以下各中段斜井吊
桥起至作业面所有采掘及辅助工程施工工序; 乙方所有施工
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
故, 乙方负责上报统计、事故结案、治疗和善后工作(一切
费用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
法的问题;二、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问题;三、三被告
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宏山公司认为原告虽申请了劳动
仲裁,但桂阳县劳动仲裁委员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
动纠纷并未进入实质仲裁程序,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
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时通知,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应当受理。原告邓彬平与被告宏山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就
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
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视为该劳动争议事项已经
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合法。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
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职工因公致残应
享受的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寺I’助金36 000元(4000元/
月x 9个月),该笔补助金郴州市王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
给被告宏山公司,故被告宏山公司应将该笔补助支付给原告
邓彬平;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 000元(4000元/月x
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 000元(4000元/月
x 8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 25天);
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 000元(4000元/月x 5个月)。按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2012年5月6
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10月10日工伤伤残鉴定,期间共5
个月;6、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元/月x1个月);7、交
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但没有正式票据,本院
酌定支持100元;8、继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被告未为原
告购买医疗保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 30
850元,核减已支付的5500元,还有费用125 350元。原告
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劳动
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宝山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是工程
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宝山公司不承担
给付责任。被告宏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
告宏山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建峰公司系用工单位,故两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彬平与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之间
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
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邓彬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
期间工资、经济补偿佥、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25 35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和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