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华某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 货币行为与一般购买、持有、使用假 币行为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被告人:华某,男,28岁,某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出纳。1998年5月15日因涉嫌购买假币、以 假币换取货币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2月,华某与谢某某、章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 等人(已另案处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得知谢某某持有大量假 币。谢某某对华某说:“如果你要用,我可以给你一部分,但是要 给费用。”华某问:“要多少费用?”谢某某说:“先按每张(每张面 额为50元)5元预付,结账时按每张10元付清。”华某表示同意。 之后,谢某某将50元的人民币1000张送到华某家。华某收到假币 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假币掺人营业的货币中散发出去,存款户季 某等人从华某处取到了假币。案发前,华某共用去50元假币600 余张,得赃款3万多元。案发后,华某认罪态度较好,交出了未用 假币,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如实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辩解中称:所得假币系谢某某主动提及,自己原来主 观上并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华某与贩卖假币人谢某 某之间实属同案关系,华某是受谢某某怂恿、指使所为,被告人华 某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被告人所得赃款巳全部退还,认罪态 度好,法院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2月,华某在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纳期间,与 谢某某接触得知其持有大量50元假币。经双方协商,华某承诺 “按每张5元预付,结账时按每张10元付清”的条件后,谢某某将 50元的人民币1000张送到华某家。华某将所得假币掺人自己营业 时的货币中散发出去。案发前,华某共用去50元假币600余张, 得赃款3万多元。案发后,华某交出了未用假币,退出了全部赃 款,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谢某某证言证实:华某从自己手中取得1000张50元假人 民币的事实。 章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某在打 麻将时向谢某某询问假币的情况。 季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华某处取得假币的情况。 物证 从华某家中收缴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380张。 华某所退赃款3万多元。 被告人供述 华某供述证实: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犯罪过程和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身为农村集体金融组织工作人 员,明知购买假帀、以假帀换取货帀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实施非法购买假帀行为,并利用职务之便,用 购买的假帀在自己营业时换取货币并散发出去,不仅扰乱了正常的 金融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被告人在辩解时所述“自己原来主观上并没有使用假帀的故 意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华某 是受谢某某怂恿、指使所为,被告人华某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的事实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2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华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 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六、法理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 币案。华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购买、出售假币是犯罪行 为,却铤而走险,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很明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 购买假币和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该行为已构 成犯罪,某县人民法院的处罚是正确的。 实践中认定和处罚该类犯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一是在客观方面,要看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假币或 者以伪造的假币换取货币的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不大不构成犯 罪;二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在根本不知 道情况的前提下用伪造的假币换取货币,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关于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处罚的数额标准, 200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 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 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 (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 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 轻情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方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 取货币案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 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规定: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 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的, 应予追诉。 (二)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为并列的两种犯罪行为。 此罪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购买假币,又以假币换取货币,应当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吸 收犯的处罚原则从一罪重处,不实行教罪并罚。所谓购买假币,是 指行为人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中予以收购的行为,包括用各种市 场通用真货币进行收购或者用其他财物收购。所谓以假币换取货 币,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行 为在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定条件,但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则构 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如果没有利用 职务之便,实施了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则与一般不具 有特殊身份主体的人实施的行为相同,仍然构成出售、购买、使用 假币罪。 (三)注意掌握金融工作人员与一般人共同实施本罪的定罪定 性问题。 实践中有许多金融工作人员参与到货币犯罪的案件中,使一般 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对于金融工作 人员与一般人员共同实施的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如 果是共同犯罪行为,应当注意考察其主、从犯的犯罪性质,依其在 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而定,一般采用主犯吸收从犯的原 则,,如果全案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 币行为为主,则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罪,其他一般人员作为该案的从犯论处。如果全案以一般人出售、 购买、使用假币行为为主,则应当以一般出售、购买、使用假币罪 定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其中的从犯处罚。如果金融机构工作 人员实施的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和其他一般人员所实施 的出售、购买、使用假币均为主犯,则各自分别以金融机构工作人 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持 有、使用假币罪处罚。 (四)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 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 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