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后偷换他人真币的行为盗窃罪和购买假币罪
案情简介:2006年3月,被告人阴小仁(化名)事先从他人处购得假人民币10000元,想通过出售或使用的方式赚钱。隔一段时间后,假币既未能出售,也未得到使用。2006年6月27日上午,他与“三陪小姐”黄章丽(化名,与阴小仁相熟,另案处理)共谋以假币偷换嫖宿人员真币的手段找点钱用。当日上午11时左右,黄章丽在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体育场对面人行道上搔首弄姿,大献柔情,轻易招徕到了被害人胡散财(化名),并将胡带至交通街71号附5号租赁房屋处进行卖淫嫖宿活动。被告人刘得金趁黄、胡二人进行嫖宿之机,潜入屋内,用总面额为3900元的假币偷换出胡散财塑料口袋(当时胡顺手放置于该屋一墙角)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置放于其裤袋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阴小仁、黄章丽共同将赃款挥霍。200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阴小仁、黄章丽捉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在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红岗山路阴小仁的租赁屋内,将阴小仁藏匿于卧室沙发中的总面额6100元的假人民币查获。
意见分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阴小仁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合议庭对被告人阴小仁的定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阴小仁从他处购买假人民币10000元,之后拿去作调包之用,是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阴小仁只有形式上的使用假币行为,实质上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以假币进行偷梁换柱不过是为了防止被失主当即发现而已。因此,应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阴小仁不但构成盗窃罪,而且还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为其购买行为与盗窃行为并无关联,是不同的两个犯罪行为,所以对被告人阴小仁应定盗窃罪和购买假币罪。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我们来分析被告人阴小仁利用假币偷换受害人胡某真币这一行为的性质。我国现行《刑法》第172条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了明确的规定。细读此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该处的“使用”是指拿去购物、赌博、还债、借贷、消费等,也即是进入流通领域而不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一切支配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阴小仁正好是一种形式上使用假币,而实质上却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以假币进行偷梁换柱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被失主当即发现而已。因此,该行为应定为盗窃行为,加之其金额已达5200元,所以构成盗窃罪无疑。其次,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阴小仁购买假币这一行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之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172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假币的购买、出售、运输环节相连的关联行为只定一罪,但要从重处罚;不相关联的行为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阴小仁的购买行为与盗窃行为显然不相干,因此应分别定罪处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阴小仁既构成了购买假币罪,又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