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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
发布日期:2012-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从湖南购买2万多元假币来到江西,途中李某还自己变造货币,就是用3/4的真币和1/4的假币黏贴在一起变造货币,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变造货币的总面额。一路上他以购买商品找钱的办法使用购买的假币和变造的货币,一共使用了大约14000多元假币。

  【分歧】

  对李某购买、持有、使用假币、变造货币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和变造货币(未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变造货币罪的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即变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用3/4的真币和1/4的假币黏贴在一起变造货币,他的行为其实是变造货币既遂的行为,但是由于变造货币的总面额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不能认定李某构成变造货币罪。

  其次,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践中,当购买假币行为与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同时出现时通常会面临如何适用罪名的疑难。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这三种行为独立性的评价。我们对于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的独立性应该没有疑问,但是持有行为在购买行为或使用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是否有独立性就值得商榷。

  一般而言,在持有型犯罪中,如果先前取得持有对象的行为是非法性质,它同后来的不法状态之间不存在“结果牵连犯”关系,仅仅是一种行为造成的事后状态,这种事后状态与先前的取得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如果对先前取得行为定罪,事后的状态则不能定罪。反之亦然。

  本案中,在存在购买行为时,持有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这不是牵连犯,它只是购买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在刑法上对其进行独立评价。行为人购买了假币之后,必然要持有假币,不可能存在在购买之后不持有的情况,我们可以这么理解,持有行为只是购买行为的延续,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同理,持有行为与使用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是这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李某购买假币后持有,进而使用,是同时构成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但这二者属于牵连犯,即购买假币行为与使用假币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处断原则,购买假币罪是重罪,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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