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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武某购买假币案—购买假币罪未遂的分析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郭某、武某购买假币案—购买假币罪未遂的分析与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购买假币  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 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 员。2001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武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 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 员。2001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1年4月底,被告人郭某在西安市认识一 自称做假币生意的阜阳人李某某(在逃),经商谈, 同意从其处购买假币。后郭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武 某,武也同意购买假币。二人即于同年5月14日 到阜阳市,用李某某留下的手机号码联系,与李见 面商定以2.5万元人民币购买假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8日,郭、武分别携带1.2万元、1.3万元到阜阳市,与 李某某在一出租车中进行了交易。待郭、武二人返回住处阜阳皖北 宾馆后发现仅有假币1100元,其余全部是冥币,遂向公安机关报 案。据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武某的行为 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仅购得假币 1100元,而非10万元,是被李某某所骗”为由进行无罪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购买假币罪是数额犯,应以行 为人实际购买假币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 此,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被告人实际购得假币的数量认 定,因为“冥币”不能流通,二人购得假人民币1100元的行为属 违法行为,但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因二 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也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4月底,被告人郭某在西安市开出租车时认识一自称 做假币生意的阜阳人李某某(在逃)。经商谈,郭某同意从其处购 买假币。李某某留给郭某联系的电话号码。同年5月14日,被告 人郭某伙同武某来阜阳市欲购买假币,便与李某某进行了联系,并 商定以1:4比率进行交易。2001年6月28日,二被告人携带人民 币2.5万元(其中郭出资1_2万元,武出资1.3万元)再次到阜阳 欲从李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10万元。当日,二被告人与李某某在 出租车上完成购买假币交易。后二被告人带着装有假币的密码箱回 到住处阜阳皖北宾馆,砸开密码箱,发现仅有假人民币1100元, 其余全是花色冥币纸。二被告人向宾馆经理秦金科诉说了事情经 过,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武某于2001年6月28日在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 局刑警大队对购买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  郭某供述:在西安李某某曾给其两张50元的人民币,让试试 能否用掉,结果很顺利地用掉了,遂与武某商量认为可以做这生 意。2001年5月14日二人来阜阳与李谈好以1:4的比率用2.5万 兀的真币购买10万元的假币,并又给6张50元的假币,我们也用 掉f。第二次来阜阳时带了 2.5万元,在出租车上李把密码箱打开 让我看,并说多送我们丨万元,接着又说有人来了,就把箱子合起 来,我和武某下了车,他就走了。发现不是假币时,再也打不通李 的电话了。  武某供述的两次来阜阳经过与郭相同,并称要服务员向公安局 报案。  证人证言  皖北宾馆服务员闫K萍证言证实:其收拾二被告人房间 时,发现-破了的密码箱,即告诉经理秦金科。  秦金科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皖北宾馆向其诉说了购买假 币被骗的经过后,其向派出所报了案,二被告人没有要求其与服务 员去报案。  鉴定结论  经鉴定证实: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金银科出具的22 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予以没收。  物证  假币及冥币11捆,破密码箱一只。  四、判案理由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武某欲购买数额巨 大的伪造人民帀,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购 买假帀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作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和武某的辩护人认 为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 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1款、第25条第1 款、第23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武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并处罚金5万元。  六、法理解说  牟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基本正确的。  本案发生前后,牟阳市出现过数十次类似案件,在办理过程中 两种观点相持不下:一是行为人购买的假币数量达不到立案标准规 定的4000元,不能认定为犯罪;二是行为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是刑法理论上的相对不能犯,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应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本案判决后,认识逐渐趋于统一,此后的类似案件, 均被起诉,作有罪判决。  首先,本案被告人构成购买假币罪。  本案被告人欲购买10万元的假币,由于被骗,仅得到1100 元,从结果上看,未达到立案标准,似乎不应予以定罪判刑。但依 据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被告人郭某等的行为完全符合购买 假币罪的构成特征。  我国刑法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 的齐备、统一作为标准。只要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之间的构成要件 相同,就应当认为犯罪完全成立了。从主观特征上看,本案二被告 人具有购买假币的故意。这一点从被告人的数行为上可以看出:第 一,被告人郭某在购买之前,专门拿两张50元的假人民币进行使 用,试试能否用掉,经试验能够用掉;第二,在购买之前特地到阜 阳与李某某商量购买比率及购买数额;第三,在进行上述预备后, 再一次携款至車阳购买假币,且数额巨大。这些客观事实均反映出被告人购买假币的故意,而且主观恶性还很深。从客观要件上看, 二被告人实施了积极的购买行为:携带2.5万元两次到阜阳购买假 人民币。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 性。其明知购买的是假币,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为了个 人私利仍付诸行为,如果能够如愿以偿地获得10万元假币,对社 会将造成很大的危害。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被告人的 行为完全符合购买假币罪的犯罪特征。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的未遂,属于不能犯 未遂的情形。  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相对,是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 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对犯罪未遂形态进行的划分,是指因行为人 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 能犯未遂这种未遂形态主要又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 遂两种具体情况。前者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 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 罪未遂。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 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之 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本案 中,由于被告人所意图的犯罪对象10万元假人民币不存在,而实 际上只有1100元假人民币,这一客观事实决定了被告人购买到的 假人民币无论如何不可能达到4000元这一既遂标准的数额,所以 其购买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既遂。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 于由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以致犯 罪行为不能既遂的情况,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形态。  从对象不能犯未遂的定义看,这一未遂形态的形成以犯罪人对 客观事实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为前提。所以,从刑法理论上的错误 理论看,对象不能犯未遂形态又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的情形。所 谓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或者构成要件 以外的犯罪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形。对象的认 识错误就是其具体类型之一。但对象的认识错误又存在三种具体情形:一是具体的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 因而致使犯罪无论如何不能发展到完成形态,而只能停顿在未遂形 态的认识错误类型。这种认识错误类型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但影响 其既、未遂的确定,这种情形下的对象认识错误应定为犯罪未遂; 二是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 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的情形;三是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对具体 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  本案中,很明显,被告人对自己购买假币行为的性质、对行为 所针对的目标以及实现行为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都 是真实的。依据这种手段,如果没有发生意志以外的原因,就可以 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实现犯罪目的。只是由于被告人意 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对象的数额与其在着手犯罪时预见的不一 致。这导致其行为停止在未遂形态,不可能再向前进展到完成形 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中的第一种类型。  鉴于这种犯罪未遂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可以比照既 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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