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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江等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案—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与被强令者资质不具备之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岳江等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案—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与被强令者资质不具备之法律分析  -、基本情况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  被告人:岳江,男,34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岳江施工队队长。  被告人:黄建平,男,31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岳江施工队电工。  被告人:张凤文,男,38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岳江队林西百货大楼工地负责人(技术员)。  被告人:王福林,男,39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岳江施工队技术员。  被告人:孟玉珍,女,53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党支部书记兼经理。  被告人:王洪图,男,52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玉珩,男,47岁,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理。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9月21日,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甲方)与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和扩建营业室、库房、办公室的工程合同。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原经理、被告人王洪图在对其所属的岳江施工队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既没有审查其技术力量,又没有检查监督和制定施工方案,就将此工程交给岳江施工队施工。被告人岳江、张凤文、王福林明知本队不具备承包此项工程的条件,又未制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便承接了此项工程。  1993年2月8日开工时,被告人岳江向林西百货大楼主管基建的副经理张玉珩提出施工时家具营业室应停止营业,清理出施工现场,方可施工。张玉珩没有同意,也未向经理孟玉珍汇报,便开工了。2月13日被告人岳江指派被告人黄建平到营业室房顶焊接钢筋(无焊工操作证)。焊接时,电焊火花通过凿通的孔洞落入家具营业室,张玉珩发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张玉珩也未到现场监督。2月14曰上午,被告人黄建平焊接柱筋时,因电焊火花通过孔洞喷溅在家具营业室内可燃物上,曾引燃了纸盒。被告人孟玉珍发现后即向张凤文提出交涉,让他们停工,交涉完后离去。张凤文找来木工补堵漏洞。当时黄建平停止了焊接。中午12时半,施工队开工后,黄建平继续在营业室房上东北角焊接。1时15分由于补堵的漏洞堵的不严,电焊熔珠溅落在下层的家具营业室的泡沫塑料上,引起了特大火灾事故,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80人死亡,55人受伤,林西百货大楼全部商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鉴于上述犯罪事实,东矿区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3月9曰依法向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岳江等7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9月21日,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甲方)与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和扩建营业室、库房、办公室的工程合同。劳动服务建筑公司原经理、被告人王洪图在对其所属的岳江施工队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既没有审查其技术力量,又没有检查监督和制定施工方案,就将此工程交给岳江施工队施工。被告人岳江、张凤文、王福林明知本队不具备承包此项工程的条件,又未制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便承接了此项工程。  1993年2月8日开工时,被告人岳江向林西百货大楼主管基建的副经理张玉珩提出施工时家具营业室应停止营业,清理出施工现场,方可施工。张玉珩没有同意,也未向经理孟玉珍汇报,便开工了。2月13日被告人岳江指派被告人黄建平到营业室房顶焊接钢筋(无焊工操作证)。焊接时,电焊火花通过凿通的孔洞落入家具营业室,张玉珩发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张玉珩也未到现场监督。2月14曰上午,被告人黄建平焊接柱筋时,因电焊火花通过孔洞喷溅在家具营业室内可燃物上,曾引燃了纸盒。被告人孟玉珍发现后即向张凤文提出交涉,让他们停工,交涉完后离去。张凤文找来木工补堵漏洞。当时黄建平停止了焊接。中午12时半,施工队开工后,黄建平继续在营业室房上东北角焊接。1时15分由于补堵的漏洞堵的不严,电焊熔珠溅落在下层的家具营业室的泡沫塑料上,引起了特大火灾事故,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80人死亡,55人受伤,林西百货大楼全部商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案中7名被告人的罪责分列如下:  被告人岳江身为施工队队长,在明知承包此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又没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施工,营业室房顶与营、Ik室内贯通:又明知营业室内是可燃物品,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指派无焊工操作证的被告人黄建平,违章冒险作业。  被告人黄建平,明知自己未经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没有电焊工操作证,在存有大量可燃物的家具营业室房顶违章作业;发现火灾重大隐患后,既不汇报,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火措施,冒险蛮干。  被告人张凤文、王福林分别为林西百货大楼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和技术员,明知承包此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也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违章作业,致工人无章可循,并对无电焊工操作证的黄建平上岗违章冒险作业不加制止;发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时,既不向领导汇报,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孟玉珍,身为林西百货大楼经理,明知扩建工程手续不齐全,又不具备扩建施工条件,还将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孟玉珍一直不重视安全工作,将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抽去搞业务工作,对临时安排的安全保卫人员不进行培训,有名无实;在大楼扩建期间,公安、消防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商业局等对大楼的装修多次提出防火建议,以及安全的补救措施,孟玉珍均未予采纳;更为严重的是2月14日上午孟发现房顶上焊接钢筋时往营业室内落火花,对这一重大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果断的措施予以制止。  被告人张玉珩,身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理,主抓基建工作,明知工程手续不齐全,又不具备施工条件,盲目地将此项工程交付乙方违章施工;施工时,施工队提出清理现场方可施工,张玉珩没有采纳,擅自决定上面施工,下面营业,留下了事故的重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2月13日发现房顶上焊接钢筋时营业室内落入火花,对这一重大隐患既不向领导汇报,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2月14曰在未委托他人代理监督的情况下就去休假。  被告人王洪图,身为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没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对其所属的岳江施工队技术力量、技术能力没有审查,盲目将此工程交给该队,致使该队违章冒险作业,造成这次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8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照片  林西百货大楼(甲方)与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乙方)关于新建和扩建营业室、库房、办公室施工合同(复印件)。  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伤亡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  事故中80名被害人死亡情况记录、尸体拍照;55名受害人治疗情况、病历。  唐山市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职责等情况的发文(复印件)。  鉴定结论  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结论证实: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施工中对补堵的漏洞封堵的不严,电焊熔珠溅落到下层家具营业室的泡沫塑料上引发火灾。  现场勘查笔录  唐山市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过程、伤亡情况和损失后果。  四、判案理由  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江、黄建平、张凤文、王福林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和职工,在建筑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岳江等在隐患存在情况下,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孟玉珍、张玉珩、王洪图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中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工作草率马虎,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本案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应对以7被告人予以严惩。  五、定案结论  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岳江、黄建平、张凤文、王福林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岳江、黄建平有期徒刑7年,判处张凤文、王福林有期徒刑6年;认定被告人孟玉珍、张玉珩、王洪图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孟玉珍、张玉珩有期徒刑5年;判处王洪图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都是适当的。  修订后刑法第134条与原刑法第11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无异,均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岳江作为施工队队长,在所承包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没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施工,营业室房顶与营业室内贯通,尤其是其指派无焊工操作证的被告人黄建平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黄建平不具备焊工资质,而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张凤文、王福林分别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技术员,均在该生产事故中未履行其职责,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而被告人孟玉珍、王洪图、张玉珩作为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直接或主管领导,在事故中严重失职,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被告人岳江作为施工队队长,在建筑施工中不仅违反规章制度,而且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是本次事故的第一直接责任人,其在事故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均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且本案后果特别严重,对其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的理由正缘于此。而被告人黄建平仅作为施工队的一般作业人员,且其冒险作业又属施工队队长即被告人岳江强令所为,其为何也被处以最高法定刑?从案件事实看,黄建平的冒险作业虽属岳江强令所施,但关键在于其未经技术培训、没有电焊工操作证,这是其过错的第一特征,正如实务中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对肇事司机有无驾驶证一样关键;同时,其在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后,既不汇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冒险蛮干,从而酿成事故,故对其处以本罪最高法定刑,实属罚当其罪。由此可见,本案中对被强令者不具备资质冒险作业行为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  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是由于现场主要指挥者在主观上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既有疏忽大意,也存有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其主观过失的原因缘自对生产、作业的速度、进度和产量盲目追求下的对注意义务的忽略,或者是将平常施工现场悬挂的"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口号的颠倒,也就是说,其还不仅仅在于"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就被"强令"者而言,正如前所分析的,被施工指挥者强令冒险作业的工人是否具有资质、操作资格,这是司法实务中司法者在审查、裁判某一个案时应十分注意的一个问题。本案裁判的意义,正在于此,即审判中定罪量刑应罚当其罪、罪责自负,这也正是我们不断探索司法科学性的典型一面。  另外,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规定的对象是生产、作业中的指挥人员的积极指示行为。但是对此不能从文意上作出限制性的理解。因为如果认为生产、作业中的指挥人员只有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下,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话,那么没有强令行为只是明示许可或者默认职工违章作业的情况就不能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这种行为对于本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其侵害程度并不比强令行为弱,因此理应受到处罚。此外,在管理、指挥、负责的职务行为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也同样应当处罚。如果一味强调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的客观积极表现,很明显会不当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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