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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方禄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汪方禄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汪方禄,男,38岁,南京市旺浩家具厂私营业主。  被告人:王平保,男,36岁,个体建筑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县晶桥乡于巷村。  被告人:陈敬常,男,34岁,个体建筑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县晶桥乡新桥村。  三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4年1月10曰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曰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3月31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P元提起公诉。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方禄与被告人王平保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人王平保负责建造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的南京旺浩家具厂一幢二层厂房。200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汪方禄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王平保和被告人陈敬常组织的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仅依据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二人画的建房草图即开始施工。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等人还违反规定,在施工中使用旧建筑材料。2003年12月上旬,在按二层厂房建造的地基完工后,被告人汪方禄强行要求在原二层厂房上加盖一层宿舍,被告人王平保、陈敬常明知该要求不符合建筑施工常规,存在安全隐患,仍答应施工。在施工中,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发现工程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措施不当,仍命令工人继续施工。2004年1月8曰13时许,该正在建造中的厂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3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大梁强度不够,承载力不足,在大梁变形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强行施工,是导致该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设计图纸,实际结构可靠性得不到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低劣,无复试报告是主要原因。  据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平保、陈敬常二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方禄及其辩护人辩称: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人汪方禄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汪方禄作为工程发包方,系工程业主,与建设方王平保、陈敬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王、陈二人实施具体工程建设,且在施工合同中已注明"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汪方禄本身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要件要求,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所以被告人汪方禄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方禄与被告人王平保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人王平保负责建造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的南京旺浩家具厂一幢二层厂房。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汪方禄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王平保和被告人陈敬常组织的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仅依据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二人画的建房草图即开始施工。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等人还违反规定,在施工中使用旧建筑材料。同年12月上旬,在按二层厂房建造的地基完工后,被告人汪方禄强行要求在原二层厂房上加盖一层宿舍,被告人王平保、陈敬常明知该要求不符合建筑施工常规,存在安全隐患,仍答应施工。并由被告人汪方禄与被告人王平保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施工中,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发现工程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措施不当,仍命令工人继续施工。2004年1月8B13时许,该正在施工中的厂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3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大梁强度不够,承载力不足,在大梁变形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强行施工,是导致该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设计图纸,实际结构可靠性得不到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低劣,均无复试报告是导致该重大事故的重要原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在现场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抢险并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敬常也于当晚赶至派出所接受事故调查。(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敬寿陈述证实:加盖第三层是汪方禄提出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在加盖第三层出问题时曾向汪方禄提出,汪方禄仍坚持要加盖第三层,只是加了两根柱子加固。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方禄供述证实:在与王平保签订建房协议时,其明知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在原计划盖二层地基上加盖第三层是其提出的,但得到对方同意;明知在没有办理建房审批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违法的;其在建筑过程中也发现并怀疑过质量问题,但仍采取放任的态度,后发生事故。   被告人王平保供述证实:汪方禄明知其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在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与汪方禄签订建房协议;其和陈敬常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汪方禄提出要加盖第三层,在出现问题后,汪方禄让其二人想办法,但还是加盖了第三层,后发生事故。   被告人陈敬常供述证实:汪方禄知道其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是临时召集的;加盖第三层是汪方禄提出的,出现问题后汪方禄仍坚持要盖,后发生事故。   证人证言   证人顾仕彬、刘章金、黄书香证言均证实:作为区城管执法人员,其曾去检查过此厂房,没有建房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曾叫汪方禄去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   证人叶龙法、王何忠、陈旭才证言证实:施工现场的情况及房屋倒塌的时间。   证人余宝头、朱常富、易群花、刘光友、陈巧生、许兴顺、韦开发、薛金根等证言证实:不知道有无施工资质,施工由王平保、陈敬常负责,第三层是加盖的,存在一些安全隐患。   书证   核查通知书证实:此厂房属于违章建筑,要求汪方禄去办手续。   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此房系由汪方禄发包给王平保施工队施工,并要求在原有二层厂房基础上加盖第三层。  工程款收条证实:王平保、陈敬常从2003年11月16曰至年1月6日从汪方禄处收取工程款的款项。  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房屋倒塌现场的情况。  到案材料两份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旺浩家具厂工商资料、用地协议证实:汪方禄是旺浩家具厂负责人以及倒塌房屋的地点。  三被告人与三名死者家属签的赔偿协议各三份证实:赔偿情况。  5.鉴定结论  物证鉴定书证实:事故造成三名死者因颅脑损伤及创伤而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房屋倒塌的原因。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方禄、王平保、陈敬常违反建筑施工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抢险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方禄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方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被告人王平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被告人陈敬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  六、法理解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指控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汪方禄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理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在上述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如施工员、技术员等;另一类是直接指挥或管理生产、作业活动的领导人员,如厂长、矿长、工段长、车间主任等。该处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仅指国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包括非国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批复》明确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从以上刑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可以看出,汪方禄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被告人汪方禄作为个体私营业主,在未获政府规划许可批准的情况下,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建筑人员王平保、陈敬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仅依据汪方禄与王平保二人手画草图,即组织人员违法开始施工,并在原计划盖建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强行冒险要求王、陈二人加盖一层宿舍。在具体施工中,汪方禄作为业主多次在现场发现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和出现安全隐患,仍未予以阻止,最终导致该起重大伤亡事故。  本案被告人汪方禄实质是此次建筑施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首先,汪方禄虽然从形式上与王平保、陈敬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但其明知协议是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知道施工者是无任何资质的临时拼凑的施工队伍,该协议依据我国建筑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汪方禄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要求王平保、陈敬常等人为其建房,他们之间其实是一种雇用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其实质是由汪方禄来组织、雇佣他人为自己建房。其次,在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汪方禄多次直接指挥施工人员现场施工,要求加盖第三层楼房(这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因),对建筑材料的选用也由其决定,并且在建筑质量出现安全隐患时,仍要求施工人员强盖违建,其行为充分反映了他在此次施工中是一个直接指挥者。汪方禄在施工过程中以"如不加盖第三层、不按时完工就扣工钱"等语言相威胁,实质就是一种强令行为。综上所述,汪方禄即为此次建筑施工的组织者和直接指挥者。由此,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汪方禄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应当构成该罪。   另外,现场施工者王平保、陈敬常二人由于无照施工经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8日有关司法解释,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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