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5日,邳州某镇村民周某出钱请汤某将村西大沟里的10株杨树伐倒。考虑人手不够,汤某又喊上了同村的刘某与王某。
6日下午,三人自带工具前往村西大沟伐树,在吊运木头上车的过程中出现了倒索,为了抢救被木头压住大腿的王某,刘某被从半空中滑落的木头撞中了腰部。后诊断为LO椎体滑脱伴截瘫,共花去各种费用32591.45元。刘某觉得自己应汤某之约为周某干活,对方二人应对自己有个说法,自己是为了救王某才受伤,王某更应该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汤某、王某分别给了2000元、1500元后就避而不见了,周某更是声称与自己无关。于是刘某诉请法院判令周某、汤某和王某三被告支付自己各项损失(略).15元。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只是将伐树业务承包给汤某,至于汤某找了谁,出了什么事,与自己皆无关系。
被告汤某认为,与原告刘某同系雇用于周某,造成损害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已经给刘某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刘某为了救自己而受伤,已给他150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与汤、刘、王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三人为其伐树,周某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三人与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伐树过程中的事故,应由承揽合伙人承担。原告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悬拉树木冒险作业的危险应当预见却自信可以避免,结果被砸伤致瘫,应承担60%责任;被告汤某与王某系承揽合伙人,应承担40%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汤某、王某分别赔付刘某29289.8元,周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弄清三人与周某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用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合同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区别在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本案中汤某、刘某、和王某三人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完成伐树的业务,周某只是按其劳动成果支付酬金,未提供伐树工具,也未参加伐林业务,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用合同关系。在风险承担上,雇用人对受雇人有特殊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遭到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必须向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向遭受损害的他人承担转承赔偿责任。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遭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除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之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应独立承担风险。本案中刘某受伤是由三人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法院根据承揽合伙人的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是较为得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