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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之五: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之五: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   案情:2000年12月,甲公司大玉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李某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将其煤矿股权转让给李某,约定转让款须与2001年4月28日前付清。李某给付一定款项后,与2001年3月28日向赵某出具了一份欠转让费3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30万元欠款若在2001年4月28日前没有付清,转让无效。
  赵某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载明该煤矿企业的性质为“乡办”,《煤炭生产许可证》也载明该煤矿为“集体”,但市煤炭工业培训中心2000年10月19日颁发给赵某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载明该煤矿企业的性质为“私营”,工商登记档案也证明该煤矿为赵某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
   李某接管煤矿后,又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煤矿承包责任书》,将煤矿承包给张某经营。随后李某又与马某、袁某等人签订《合股协议》,后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自己退伙。由于李某始终没有付给赵某100万元的欠款,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李某随后的转让行为无效,并且赔偿其因无效转让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该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1、赵某与李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2、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证照;3、赵某从李某处取得的转让款系违法所得,应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赵某诉请转让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因为两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李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李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属于公司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煤矿转让合同》的性质,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转让矿业权,是否受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规制。如果该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应属有效,不能因为因股权转让而实际上控制了矿业权,就认定合同无效。在此问题上,两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一样,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符合事实和法律,有利于稳定生产,维护经济秩序。
  附法条:《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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