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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之四:以签订探矿权入股协议的形式转让矿业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之四:以签订探矿权入股协议的形式转让矿业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2008年6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探矿权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丁公司,乙公司以其矿业权作为组建公司的出资,甲公司以其他投入作为出资。甲公司派其总经理李某负责具体执行《探矿权入股协议》并进入约定的矿山开展具体工作,乙公司退出经营管理。2008年10月27日,李某以甲公司代表的身份,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终止执行合同协议》,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另查明同时,李某为股东的丙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省国土资源厅认为丙公司与乙公司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入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和李某承担起其恶意串通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无需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与丙 公司以及李某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甲公司、乙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入股协议》,虽然表面上看来是乙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与甲公司组建公司,但其实质是双方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乙公司以收取补偿款(出资款)的方式,将国家授予的探矿权作价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退出矿山的经营管理。根据《矿山资源法》第6条和《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除依法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外,探矿权不得转让.由于《探矿权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但是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属于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李某签订《终止执行合同协议》和《探矿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甲公司承担,且两份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探矿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至于李某的行为造成甲公司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附法条: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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