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物资贸易中心下属的经营部三次向银行借款共12万元,到期后未偿还。经营部于1996年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部三家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管该债权,并两次在报上刊登公告向经营部催收债权。后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于2007年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物资贸易中心催收债权。催收未果后起诉物资贸易中心还款付息。
【分歧】
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经营部已经申请注销,但物资贸易中心如不能提供已经实际清算完毕的事实证据,则物资贸易中心应该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资贸易中心不应担责,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经营部已于1996年就申请工商部门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实际消亡,从注销时起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其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移确认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资产管理公司依此取得债权的行为也应属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债权再转让给刘某更属无效民事行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注销企业登记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倒闭或关闭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注销企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清算主体在对清算法人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业。至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消亡,消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解除;而后者则是主体资格仍在但只是不能继续经营而己。2、如果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清算主体如果承诺企业已清算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时,清算主体应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3、现在经营部巳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实际消亡,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那么它所有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以此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权利均无效。故刘某因无效取得的民事权利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其诉请也就不能获得支持。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罗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