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以前,原大城厂累计共向区农行营业部贷款(略).40元,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停产,为恢复企业生产决定企业改制,将企业整体拍卖出售。
1997年12月份,在当地政府主持下,就如何处理大城厂的资产及债务等问题,召集了有区农行、区信用社、区财政局等债权单位参加的磋商会议,并取得共识,对大城厂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同时,亦开始对大城厂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清算。
1998年4月14日,在安源区公证处的主持下,对大城厂进行拍卖招标,钟某以最高价1488万元投标中标。同日,大城厂申请企业注销,获核准同意注销。钟某竞标成功后组建青城水泥厂。同年6月5日,就落实大城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召开了协商会,参加会议的有:区财政局、区农行及青山营业所、区信用联社、青山信用社、青山镇政府、大城村村委会、青城水泥厂等单位和个人,会议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统一意见:一、大城厂负债总额为(略).85元。二、债权受偿,一致同意按如下办法处理债权:1.全额受偿的有:(1)个人集资款(2)个人储蓄(3)职工工资(4)污染费(5)土地费(6)电费(7)税金,合计(略).35元。2.区农行是大城厂最大债权人,大家同意按其金额提取5%予以补偿计(略)元。3.部分受偿,按照大城厂拍卖金额1488万元,去除上述两项后剩余(略)元,该余额由各债权人(包括农行在内)拟定以51%的比例受偿债权。三、债权债务交接:全体到会人员一致同意,部分债权受偿单位按51%受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青城水泥厂按各债权单位办理转借手续,今后债权单位不与任何单位发生财务往来。会后,青山镇政府将此次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书面报送市农行等部门,农行营业部及市分行未提出异议,亦按此会议内容与青城水泥厂办理了685万元的转借借款手续,并开始收取青城水泥厂的利息。
2000年5月10日,农行营业部将未受偿部分债权(即原大城水泥厂的贷款本息)计(略).25元剥离,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以(略)元收购了该笔债权中的贷款本金部分,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农行营业部、资产公司、原大城厂三方均在通知书上签章。
事后,资产公司向青城水泥厂催收贷款,青城水泥厂认为此贷款已由农行冲销,与其无关,资产公司即诉至法院。
资产公司在诉讼中得知,原大城厂已注销且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全部情况,就已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农行营业部有弄虚作假和未如实反映债权状况的过错责任。在不知晓债权落空的情况下签订的收购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资产公司诉请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农行营业部返还其收购转让债权价款(略)元。
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牵涉到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一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债权已经转让给资产公司,该协议属诺成性合同,一经签字即成立生效。二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有关精神,资产公司就是接受不良贷款的,如果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这就与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精神相冲突,剥离也就失去意义。
笔者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合同权利业已消灭,不存在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即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移转。在本案中,让与人农行营业部在债权转让中对让与人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大城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而停产,上级主管部门经与债权人协商决定改制拍卖企业全部资产,企业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与各债权人多次协商,最后形成了关于落实水泥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的会议纪要,会议就受偿的对象和具体受偿金额(债权受偿51%)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足受偿部分债权各债权人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即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至此,上级主管部门将水泥厂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债权等。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述行为属对其资不抵债企业的清算行为,该清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债权人多次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应视为有效。事后,农行营业部已按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形成的内容与新的承债人办理了新的借款转借手续,即履行了会议的意见内容。至此,原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农行营业部将已经放弃实际上已消灭的债权,再以对价方式转让给受让方,具有恶意侵吞国有资产之嫌。
二、该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让与人在明知其债权标的不能即转让债权含有瑕疵的情况下,却隐瞒重大事实,欺骗受让人,与原债务人大城厂一起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致使受让人产生误解,认为企业存在而以对价方式收购了该笔债权,并在协议上签章。让与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让与人农行营业部与原债务人的签章通谋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受让人利益,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理应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