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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例(被判无罪)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刘武传律师
故意伤害罪案例(被判无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吴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李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9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吕某(男,19)孙某(男,22)金某(男,21)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某(女,24)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某不予理睬,孙某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孙某尹某发生争执,殴打尹某。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上前劝阻,孙某又与吴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某吴某的上衣钮扣拽掉,吴某持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吕某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某吴某又持水果刀扎伤吕某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吴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吕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某辩称:孙某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某,我过去劝阻,孙某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我认为孙某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这时,吕某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吕某扎了一刀。如果孙某吕某不对我和尹某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吕某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被害人吕某虽然是与孙某一同进入女工宿舍,但没有对尹某吴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吕某拿锁欲击打吴某,是为了制止孙某吴某之间的争斗。吴某虽然受到孙某的攻击,但当时她有多种求助的选择。况且吕某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某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没有危害后果产生。故吴某持刀扎伤吕某,不属于正当防卫。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也属于不法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吴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李某某则要求严惩吴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某吕某曾是饭店职工。孙某20038月离开饭店,吕某于同年99日被饭店开除。99日晚20时许,吕某金某(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某叫到金某家,称尹某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吕某被饭店开除;并说孙某追着与尹某交朋友,尹某非但不同意,还骂孙某傻。孙某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某,扬言要在尹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见饭店中无客人,尹某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出屋,遭尹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吕某金某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开门,又被尹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直接走到尹某床头,吕某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床边,金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进屋后,掀开尹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并撕扯尹某的睡衣,致尹某胸部裸露。吴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转身殴打吴某,一把扯开吴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某吴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吕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某吴某即持刀刺向吕某吕某当即倒地。吴某吕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吕某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99日晚上20时许,他被叫到金某家,听金某吕某阳台饭店服务员尹某说你傻,你经常给她买东西,尹某也不领情等后特别生气,便打电话质问尹某。当晚,三人酒后商量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他要在尹某身上留下记号。2330分许,三人来到饭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内。后见尹某等回宿舍睡觉,便陆续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门叫尹某,但没人开门。他便踹开小木门,三人又二次敲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出来。遭拒绝后,约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尹某等人的宿舍前,从宿舍房门右侧的坏玻璃处伸手将插销拉开后进入宿舍。他直接走到尹某床铺前,掀开尹某盖的被子,与尹某相互厮打。吴某见他殴打尹某,便起身到尹某床前拦阻,并与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吴某的衣服拉破了,后见吴某拿出一把水果刀,便边退边抬腿拦着退到床尾处。吕某正好站在床尾,就帮他拦住吴某。他后退时,看见吕某靠着床尾柜子处捂着胸口倒下了。他没有看见吴某吕某,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的伤。
  2.证人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和吕某孙某曾在饭店吃饭、洗桑拿、拿烟没给钱,饭店因此把吕某开除了。吕某后来知道是尹某告诉经理的,就把这事告诉了孙某;又因孙某追求尹某但被尹某拒绝等事情,孙某比较生气。99日晚,三人准备去阳台饭店把尹某带下来两天,他认为孙某可能要与尹某发生性关系。23时许,三人酒后一同上了饭店。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踹开饭店门后,三人敲了尹某等人的宿舍门两次,均遭拒绝。孙某便从窗户外伸手打开宿舍门,三人进入宿舍。孙某尹某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某两个耳光。他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某手里拿一把水果刀,吕某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吕某倒地后他进屋时,听吴某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他没看见吴某怎么拿刀扎的孙某吕某。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不会有人听见女工宿舍里的打骂声。
  3.证人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99日晚上8时左右,孙某通过电话质问她为什么说他的坏话,并让她下山。她拒绝后,孙某你别逼我,你不下山,我就带几个人上山,平了你们阳台山庄等等。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听见院子木门被人推倒的声响,后孙某等人先后两次敲宿舍房门让开门,被她拒绝。孙某吕某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就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宿舍。孙某掀开她被子,拽着睡衣往下拖,将她左肩上的睡衣吊带连同里面胸罩带的挂钩拽开了,并挥手打了她一耳光。这时吴某从床上下来,从后面拉住孙某进行劝阻。孙某回手打了吴某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某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某的胸部全暴露出来。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某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某乱划。孙某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这时吕某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某砸了过来。吕某吴某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4.证人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与尹某吴某同为饭店服务员并在同一宿舍居住。2003910日凌晨2点,孙某敲宿舍门叫尹某开门,被尹某拒绝。大约凌晨4点钟,孙某吕某金某从宿舍窗户外伸手将门打开后,进了宿舍。孙某直接到尹某床边,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吴某起来帮尹某孙某。这时吕某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锁,往尹某睡的床那个方向砸去。吕某刚把锁扔出去,就倒在吴某面前的地上。吴某的睡衣被撕坏,前面的扣子全掉了,拿着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间发愣。
  5.证人仝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99日晚上,他与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三名男子敲宾馆的门,要找一名女服务员。因天太晚了,他没有让这三名男子进饭店。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敲他的房间门,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伤,让他帮忙送另一名男子去医院。他便跟着他们到了女服务员宿舍,发现一名男子趴在门里,头冲外,地上有一大滩血,鼻息和脉搏已经没有了。他便与朋友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并报警。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66489部队卫生队的医生。卫生队地处偏僻,周围没有医院,老百姓有急病经常到卫生队就医。2003910日凌晨425分,吕某被送到卫生队时,心跳和脉搏已消失,双瞳散大,左侧胸部有刺伤,符合临床死亡特征。
  7.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吕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损伤。
  8.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现场是饭店的服务员宿舍。该宿舍房门单扇朝北内开,门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门南侧室内地面上有片状及点状血迹,室内东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南墙下摆放有木柜,西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北墙下摆放有木柜。
  9.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报警人仝昕于2003910日凌晨411分拨打“110”报警。
  10.诊断证明,主要内容是:孙某左上臂和左肘有锐器伤。
  11.物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12.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吴某2003910日凌晨4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质证,被告人吴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金某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吕某怎样用大铁锁砸吴某,以及吴某是如何刺中吕某的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却有三人如何密谋到女工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陈述。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予以省略是不正确的,应当补充宣读。经辩护人提议,公诉人对证人孙某金某的证词中关于事前密谋部分的证词,进行了补充示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孙某金某是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二人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吕某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某,以及吴某如何刺中吕某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尹某石某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金某的证言中,提到吕某站在门口用瓶子向屋里扔。纵观吴某的供述和尹某石某金某的证言,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金某所认为的瓶子,即是吕某从宿舍内桌子上拿起并准备砸向吴某的铁锁。另外,关于孙某金某吕某在上山前的密谋经过,公诉人最初虽未宣读,但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已经补充示证,故对这一情节也应认定。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吕某金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刑法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某被被告人吴某持刀逼退后,吕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对吕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吴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吕某虽然未对尹某吴某实施揪扯、殴打,但吕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吕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吕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是对吴某的继续加害。吴某在面临吕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吕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吕某死亡,也在刑法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吕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持刀致死吕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729日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李某某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应予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916日裁定:
  一、驳回刘某 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资料整理人:刘武传律师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电话:1861237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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